(2017)粤1972民初8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江化工有限公司与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江化工有限公司,唐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8488号原告:东莞市富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福海路码头。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67524374-8。法定代表人:欧丽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亮,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平。原告东莞市富江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富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富江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240元以及相应利息(以28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931.42元),合计人民币29171.9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书写一张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2824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置之不理或以各种借口推脱,现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唐国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国平原系向原告东莞市富江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化工产品的客户。2016年8月,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双方协商后将货款转化为借款。2016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824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唐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原告东莞市富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国平之间的将货款转化为债权债务协议,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唐国平借款后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唐国平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东莞市富江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国平返还借款282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28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之日(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江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28240元及利息(以282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共265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唐国平承担,被告唐国平应于履行判决支付义务时一并径付给原告东莞市富江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忆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华东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