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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秦元斌与宋增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元斌,宋增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871号原告秦元斌,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增强,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庆,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元斌与被告宋增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健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元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军、被告宋增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元斌诉称,2017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宋增强驾驶鲁J×××××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汶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环路交汇处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秦元斌驾驶的鲁J×××××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秦元斌及鲁J×××××号一汽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薛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药费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46.5元,护理费7165.70元、伤残赔偿金558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85180.20元。被告宋增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项目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信息,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宋增强驾驶鲁J×××××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汶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环路交汇处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秦元斌驾驶的鲁J×××××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秦元斌及鲁J×××××号一汽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薛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652元。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脑震荡,左耳皮肤裂伤,L3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事故认定书:宋增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行经无灯控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元斌实施了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宋增强在事故中驾驶的鲁J×××××号一汽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秦元斌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一致,属农村居民,201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19元、误工费每天为64.31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病例、用药明细、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宋增强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行经无灯控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给原告秦元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秦元斌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宋增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在鲁J×××××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宋增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宋增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165.7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实际参与了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为4501.7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因无治疗医院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和医疗地,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6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秦元斌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646.50元、护理费4501.70元、伤残赔偿金5581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931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元斌的经济损失共计79316.2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计59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564.20元,共计77516.20元。二、原告秦元斌的剩余损失18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的126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秦元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宋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