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冀州市鑫科暖气片有限公司与李经学、陈淑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鑫科暖气片有限公司,李经学,陈淑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646号原告:冀州市鑫科暖气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李桃村。负责人:朱兰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红明,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经学,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陈淑玲,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原告冀州市鑫科暖气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州鑫科公司)与被告李经学、陈淑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后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冀州市鑫科暖气片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兰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学、被告陈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市鑫科暖气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000元,并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给付原告利息,到履行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李经学代理原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暖气片的合同,但在履行合同当中被告李经学将部分定金及其他相关款项私自占用,并支取了该合同的提成,后被原告发现,多次找被告李经学索要,2017年1月8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李经学仍欠原告45000元,并打欠现金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给付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经学还10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还。又因被告陈淑玲与李经学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共同债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000元,并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给付原告利息,到履行完毕止。被告李经学、陈淑玲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加工订做合同复印件一份。二、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李经学在原告处支取的该合同的业务提成47000元。三、欠条一份,证明2017年1月28日被告李经学就其占用部分的45000元向原告打现金欠条一份,并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将该款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被告李经学、陈淑玲未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加工定做合同,形式合法,其载明的承揽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李经学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收条一份,有李经学的签名和指纹,收条内容表达的意思清晰,与原告的主张相符,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欠条一张,有李经学的签名和指纹,欠条内容表达的意思清晰,与原告的主张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经学作为原告冀州鑫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暖气片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经学占用了部分定金和款项。2016年10月14日,被告李经学支取了该合同的提成47000元,并给原告冀州鑫科公司出具了支条一份,载明“今支业务提成肆万柒仟元整”,李经学签名并按了指纹。2017年1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李经学双方对账后,被告李经学欠原告45000元,李经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肆万伍仟元整,2017年6月30日前清账,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有李经学签名并按了指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经学还款10000元,剩余的3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000元,并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给付原告利息,到履行完毕止。本院认为,被告李经学作为原告冀州鑫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占用原告冀州鑫科款项35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被告李经学签字按指纹的支条和欠条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形成了合法的财物之债,故原告催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经学、陈淑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经学、陈淑玲共同给付欠款35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经学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2017年6月30日前清账,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悖法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经学、陈淑玲给付原告冀州市鑫科暖气片有限公司欠款35000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李经学、陈淑玲负担。保全费370元,由被告李经学、陈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冀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