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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尤某与孙某、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〇六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孙某,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〇六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469号原告尤某,男,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揣莉坤,女,执业证号:14408201121620134,系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孙某,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〇六车队,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14号。负责人袁振,车队长。委托代理人梁荣泽,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系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〇六车队的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南62号。负责人:冯海胜,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军,男,执业证号:14408201010360406,系广东辉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尤某诉被告孙某、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〇六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的委托代理人揣莉坤、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〇六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梁荣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保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2016年1月26日,被告孙某驾驶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江洪往河头方向行驶,行至线××县河××镇新市村路段时,碰撞推二轮摩托车(悬挂X1946号)行走的原告尤某及其二轮摩托车,造成尤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遂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尤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天被送入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住院94天至2016年4月28日出院,其受伤住院被诊断为:1、左髂骨翼粉碎性骨折;2、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髋臼粉碎性骨折;4、左侧骶骨翼骨折;5、右侧耻骨上支骨折;6、右液气胸;7、全身多处挫擦伤。住院期间除保险公司外的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雇请1个护工护理,且需加强营养补充。2016年6月15日,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两项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修复骨盆手术费用)为6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472元,同时其进行前述手术需住院30天需相应的人员护理和加强营养。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致伤残精神遭到极大伤害,遭受以下损失共325561.5元:1、后续医疗费6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00元/天×94天+100元/天×30天后续住院);3、营养费6200元(50元/天×94天+50元/天×30天后续住院);4、护理费19840元(160元/天×94天+160元/天×30天后续住院);5、误工费12540元[2200元/月÷30天×141天+2200元/月÷30天×30天(包括住院期间及至定残前一天141天和后续住院30天)];6、交通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187109.5元[(34757.2元/年×14年+34757.2元/年÷12个月×2个月)×(30%+4%+4%)];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法医鉴定费2472元。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〇六车队所有,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限额并购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5561.5元,尚未得到赔偿,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孙某和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〇六车队承担。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法医鉴定费合计325561.5元。2、被告孙某和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〇六车队对上述第1项不足额赔偿部分向原告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原告尤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4、保险单;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护理费《收据》;6、《租房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员工资薪表;7、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8、法医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150万限额,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1、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以及护理费由法院按照法定标准予以确定;3、误工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93天进行确定;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发票,由法院按照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而且,最多按照百分之三十六来计算;6、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按照实际情况予以确定;7、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及交强险条款以及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1、证明;2、询问笔录。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〇六车队辩称:1、我们已经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2、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是67周岁的人了,应当不予支持误工费请求。3、关于残疾赔偿金,应该不足14年了,而是按照13年来计算的。4、车以机构承包给承包者了,医药费不知道有没有出到的,如果已经给到钱,应予扣除。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〇六车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借据》。被告孙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26日,孙某驾驶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江洪往河头方向行驶,08时30分行至线××县河××镇新市村路段时碰撞推二轮摩托车(悬挂X1946号牌)行走的尤某及其摩托车,造成尤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派员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事故全责任,尤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8日,共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78926.56元,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需要一人陪护。后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尤某的损伤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及两项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尤某后续可行手术修复骨盆,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0元;其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部分的第二点预估后续治疗需住院30天。原告尤某为农业户口性质。另查明,被告孙某是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实际所有单位是被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〇六车队,其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与1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尤某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孙某为原告尤某垫付了8021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一共花费医疗费78926.56元,有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和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有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一并处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认为住院天数为94天,但根据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住院天数为93天,本院认为应以出院记录为准。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有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后续住院治疗30天,系日后进行后续手术而需要住院治疗的住院天数,有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一并计算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60元/天的标准过高,根据当地的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300元(100元/天×93天×1人+100元/天×30天×1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天数为93天,后续住院治疗天数为30天,根据当地伙食补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12300元[100元/天×(93天+3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有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过高,根据当地营养费标准及伤残等级,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为3690元[30元/天×(93天+30天)]。五、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往返次数及单程票价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六、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而原告尤某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表、劳动合同等,却没有提交购买社保资料及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证明,故原告认为其在湛江市正五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2540元,依法不予支持。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7109.5元,原告认为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没有银行流水和购买社保的相关资料,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八级及两个九级伤残且属于农业户口,至事故发生时,原告65岁又10个月,原告已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4012.22元[(14512.2元/年×14年+14512.2元/年÷12×2个月)×(30%+3%+3%)],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八、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还造成原告及家庭的精神创伤,故被告除应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赔偿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0元。九、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472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费用为本事故损害造成的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47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上,原告尤某因受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上述合法损失共计264200.78元(78926.56元+60000元+12300元+12300元+3690元+2500元+74012.22元+18000元+24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尤某的合法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7401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500元、护理费12300元、司法鉴定费2472元,共109284.2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给原告尤某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尤某的合法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78926.56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3690元,共154916.56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给原告尤某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44916.56元(154916.56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分担进行赔偿。据上,被告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尤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承担本案原告尤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00%的赔偿责任,即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尤某赔偿144916.56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对原告尤某的上述合法损失264200.78元(109284.22元+10000元+144916.56元)予以赔偿,被告孙某已经向原告尤某垫付了80216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尚应向原告尤某赔偿183984.78元(264200.78元-80216元)。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尤某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83984.78元。二、驳回原告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3元,由原告尤某负担2688.8元,被告孙某、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〇六车队负担34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卓颖审 判 员  黄石养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创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级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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