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汤文跃与詹双金、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文跃,詹双金,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188号原告:汤文跃,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沙生,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詹双金,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王美春,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康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春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铭、XX宏,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文跃与被告詹双金、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文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沙生、被告詹双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王美春、被告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文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107.71元,营养费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805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7180元,残疾赔偿金65996.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用3200元,合计228594.19元,扣除被告詹双金已支付的医疗费61107.71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748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8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詹双金,在被告詹双金承包的被告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铁皮屋面装、拆除工作,2016年8月28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屋面摔下受伤。原告因受伤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创伤性不全瘫等。原告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原告伤情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9级附加一项9级、一项10级,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26000元。除被告詹双金已支付医疗费61107.71元外,尚欠赔偿款两被告未再支付。被告詹双金辩称,其与被告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范围是围边加高工程,与原告在拆除铁皮受伤这一事故无关,且其与原告均是受雇于被告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其并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费用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不予支持。被告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詹双金是雇佣关系,被告詹双金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且其与被告詹双金已约定了安全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应由被告詹双金自行承担因安全产生的责任,另外,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应依法确定,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原告汤文跃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花医疗费61107.71元。三、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支出鉴定费用3200元。被告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协议书1份,证明其与被告詹双金已约定,承包的安全问题由被告詹双金自行负责,与其无关的事实。被告詹双金未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詹双金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并缴交鉴定费用2600元,经本院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评定为9级伤残附加2项10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詹双金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该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被告方已经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举证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支付的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被告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詹双金一致。对被告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詹双金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是加包工程,不是本案拆除铁皮的工程,与本案无关。对重新鉴定的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方经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3200元,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未经被告方同意,原告单方委托的,被告方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因该协议书的内容违反合同法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不予支持。对重新鉴定的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文跃系被告詹双金雇佣的工人,在被告詹双金(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承包的被告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铁皮屋面装、拆除工作,2016年8月28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屋面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创伤性不全瘫等。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61107.71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14日,该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9级附加一项9级、一项10级,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26000元。事故发生后,除被告詹双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1107.71元外,尚应赔偿的款项,因被告方至今未给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詹双金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并缴交鉴定费用2600元,经本院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评定为9级伤残附加2项10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又查明,原告汤文跃属农村居民户口,2017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死亡、残疾赔偿金)为14999.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1121元/年(即140元/天)。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汤文跃是受被告詹双金雇佣的工人,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并造成伤残,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保护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方主张原告本身也有过错等意见,予以采纳,为此,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被告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将相关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詹双金进行施工,其对选任承包者存在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20%赔偿责任,为此,被告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无责任,不予采纳,被告詹双金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则应承担本事故其余70%的赔偿责任。被告詹双金与被告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确认为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他们之间无需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詹双金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不予以采信。被告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詹双金已约定,承包的安全问题由被告詹双金自行负责,与其无关,违反合同法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詹双金在本案中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根据各方所负的责任进行承担。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61107.71元,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6110元,可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护理费(住院25天×140元+出院65天×140元×30%)=6230元,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197天×140元=27580元,残疾赔偿金14999.2元/年×20年×22%(9级附加2项10级)=65996.48元,精神抚慰金依照规定,可以支持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依据,根据实际需要,可支持6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为198374.19元。被告詹双金按事故70%责任应赔偿原告198374.19元×70%=138861.93元,扣除其已支付赔偿款61107.71元,被告詹双金尚应赔偿77754.22元,被告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按事故20%责任应赔偿原告198374.19元×20%=39674.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双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汤文跃经济损失77754.22元。二、被告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汤文跃经济损失39674.84元。三、驳回原告汤文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汤文跃负担1110元,被告詹双金负担1745元,被告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95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汤文跃负担260元,被告詹双金负担1820元,被告泉州市鲤城黄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曙晋代理审判员 魏凌燕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升志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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