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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建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江,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6年1月4日、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江于2014年2月20日6时许,驾驶鲁A×××××号货车沿临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市康庄镇冯付村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傅有林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建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建江于2014年2月20日6时35分许,驾驶鲁A×××××号重型货车沿临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清市康庄镇冯付村路口北附近处时,因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冯付村村民傅有林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傅有林特重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效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锁定鲁A×××××号重型货车为嫌疑车辆,并对被告人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并未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交通事故痕迹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不能排除嫌疑车辆与被害人所骑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的可能性。经认定,被告人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2016年1月4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1、贾某、冯某2、傅某1、傅某2、尹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抄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民事判决书,案件过付款收据,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且主动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张利剑人民审判员  张明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华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