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为李与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蒋胜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为李,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蒋胜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061号原告赵为李。委托代理人赵建江,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22-501。法定代表人石朗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胜君。原告赵为李诉被告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富公司)、蒋胜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江、被告亨利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胜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为李诉称:2014年9月10日,亨利富公司承建了无锡市甘露学校教育用房翻建项目工程。其按亨利富公司的建设工地负责人蒋胜君的指定,于2015年3月至8月间向无锡市甘露学校建设工地供应水泥混凝土计397立方米,并与蒋胜君口头约定水泥混凝土价格280元/立方米,总计货款111160元,被告支付货款57000元,余款5416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亨利富公司、蒋胜君二立即支付货款54160元。被告亨利富公司辩称:1、赵为李与亨利富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为李提供的证据上并没有亨利富公司的盖章,单据上载明的刘锡坤、蒋等字眼与亨利富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赵为李无法证明送货单据上的水泥混凝土的确送到了本案所涉的工地;3、即使赵为李将水泥混凝土送到了本案所涉工地,也应当向蒋胜君追偿,蒋胜君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赵为李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蒋胜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亨利富公司承建了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人民的无锡市甘露学校教育用房翻建项目工程,亨利富公司同意时琴(女,1976年10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住无锡市××科城市××室)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对无锡市甘露学校教育用房翻建项目工程的经营。时琴又将无锡市甘露学校教育用房翻建项目工程转包给蒋胜君施工。赵为李与蒋胜君口头达成水泥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赵为李向蒋胜君供应水泥混凝土用于无锡市甘露学校教育用房翻建项目工程,价格280元/立方米。2015年3月至8月间,赵为李向无锡市甘露学校建设工地供应水泥混凝土计397立方米。蒋胜君仅支付货款5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赵为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书、项目承包协议、混凝土送货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蒋胜君系无锡市甘露学校的实际施工人,无锡市甘露学校的的混凝土供应系蒋胜君与赵为李之间达成的协议,赵为李本人认可收到蒋胜君货款,故买卖合同的买方应为蒋胜君、卖方应为赵为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赵为李向蒋胜君主张货款支付的权利,赵为李要求蒋胜君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亨利富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赵为李提出要求蒋胜君支付货款54160元的诉讼主张,由混凝土送货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蒋胜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胜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为李货款54160元。二、驳回赵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770元,由蒋胜君负担(赵为李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蒋胜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蒋胜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为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丹俊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