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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执136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婷与周群辉、方莲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婷,周群辉,方莲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2执136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王婷,女,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周群辉,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方莲妹,女,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关于王婷申请执行周群辉、方莲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周群辉、方莲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婷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利息6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合计人民币60600元;并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由被告周群辉、方莲妹共同负担1315元,由原告王婷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被告周群辉、方莲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王婷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群辉、方莲妹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周群辉名下有车辆,本案已经依法查封,但目前无法扣押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案已经查封,在他案件评估拍卖中,待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周群辉、方莲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王婷认可被执行人周群辉、方莲妹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