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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6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朱维维与葛家鹏、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维,葛家鹏,陆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273号原告:朱维维,女,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葛家鹏,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陆霞,女,1978年9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朱维维与被告葛家鹏、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维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家鹏、陆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维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葛家鹏、陆霞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2015年2月15日,被告葛家鹏向原告朱维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朱维维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葛家鹏2017.1.15。原告朱维维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葛家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葛家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被告葛家鹏向原告朱维维借款50000元,有被告葛家鹏出具给原告朱维维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葛家鹏未予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朱维维起诉要求被告葛家鹏偿还该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陆霞是否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陆霞未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中被告葛家鹏向原告朱维维借款发生于被告葛家鹏与被告陆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霞应共同偿还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家鹏、陆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维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被告葛家鹏、陆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郝文科书 记 员  孙德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