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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黄新源、吴柳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黄新源,吴柳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40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X315339777。主要负责人:赖小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芹,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柳凤,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新源、吴柳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被告黄新源拖欠信用卡款项,被告吴柳凤与被告黄新源是夫妻关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新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8792.97元、利息7354.71元及滞纳金1720.46元(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共计57868.14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收费项目及标准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柳凤对被告黄新源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称黄新源在起诉后有还款,故明确截至2017年8月27日尚欠信用卡本金48492.97元、利息9972.20元、滞纳金1720.46元,合计60185.63元,并明确滞纳金最后计收到2016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产生和计收。被告黄新源、吴柳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发卡行:建行中山分行。申请人:黄新源。申请时间:2011年1月10日。信用卡种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信用卡卡号:53×××01。利息计收标准:未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8月27日,黄新源拖欠建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48492.97元、利息9972.20元、滞纳金1720.46元、,合计60185.63元。其中,滞纳金最后计收到2016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产生和计收。另查:黄新源、吴柳凤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黄新源向建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关于黄新源欠款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黄新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建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黄新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吴柳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黄新源、吴柳凤未到庭应诉及抗辩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柳凤对黄新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新源、吴柳凤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新源、吴柳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8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60185.63元及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为623元,诉讼保全费599元,合计122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1222元),由被告黄新源、吴柳凤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柳茹周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