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陈国荣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陈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1346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梅基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575120。法定代表人:周朝阳,局长。委托代理人:卢俊华、曾斌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国荣,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食行罚[2016]3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中食行罚[2016]3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国荣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销售无规范汉字标签标识的“DUTCHLADY”(子母奶)、“阳光?柠檬茶”等食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8、第3.8.2条的标准要求。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760469元;2.没收违法所得:413330.5元;3.处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2347599元。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16年11月9日向陈国荣公告送达了中��行罚[2016]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国荣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陈国荣逾期仍未履行。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陈国荣缴纳罚没款2760929.5元。本院认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的中食行罚[2016]31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食行罚[2016]3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