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281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程梨枝与王兵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梨枝,王兵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2502号原告:程梨枝,女,194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池,乐平市乐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兵华,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乐平市乐平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94755359Y。负责人:汪光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梨枝与被告王兵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梨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池、被告王兵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梨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或调解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9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9点半,被告王兵华驾驶赣H×××××小车在乐港××村撞伤原告,原告当即由家人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股骨颈骨骨折,原告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23000余元。该事故经乐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而被告王兵华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差距太大达不成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具体赔偿清单:1、伤残赔偿金12138元/年×5年×20%=12138元、2、护理费120天×145元/天=17400元、3、营养费120天×40元/天=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5、交通费6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医疗费23372元-10000元=13372元。被告王兵华辩称,原告是我送去医院的,不是原告家人送去的。我垫付了15500元医疗费,我不是开车撞到原告,是车子的手刹没有刹紧往后溜了一点,撞到了原告,撞到原告后我把原告扶起来问原告有没有事,原告说没有事,所以我就走了,后来有人打电话和我说原告身体不舒服,我就回去把原告送去医院。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说我没有保护现场,与事实不符。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前期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赔偿中一并扣减,2、本案遗漏当事人胡景龙,他是车主,也是被保险人,因本案当事人王兵华在事故后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3、原告部分诉求偏高,且不合理,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9时30分前后,王兵华驾驶赣H×××××小型轿车在乐平市乐港××村内倒车时不慎碰刮后方步行的程梨枝致其摔倒受伤,王兵华在下车简单与伤者交流后又驾车驶离现场,后程梨枝家属通知王兵华到场将原告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左下肢××后遗症,3、肺部感染;原告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23354.56元(含出院后门诊费用493.29元)。原告的伤情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95日、营养期为105日。2017年1月9日,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程梨枝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兵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兵华垫付医疗费5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由于其他费用原告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9810元,费用清单如下:1、伤残赔偿金12138元/年×5年×20%=12138元、2、护理费120天×145元/天=17400元、3、营养费120天×40元/天=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5、交通费6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医疗费23372元-10000元=13372元。另查明,赣H×××××小型轿车原为胡景龙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后胡景龙将该车卖给被告王兵华朋友占某,被告王兵华向占某借车驾驶,庭审中,被告王兵华自愿承担车主该承担的一切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放弃追加被告的请求。原告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王兵华驾驶赣H×××××小型轿车倒车时不慎碰刮原告致其摔倒受伤,该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兵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梨枝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也认为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王兵华构成侵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兵华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兵华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抗辩称被告王兵华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不应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有此免责条款,但该免责条款属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尽到特别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义务,属无效条款,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费用如下:1、伤残赔偿金12138元/年×5年×20%=1213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20天×145元/天=17400元和营养费120天×40元/天=4800元,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均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即:护理费32天×145元/天=4640元、营养费32天×40元/天=1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偏高,应按住院天数并按每天15元计算,即48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偏高,应支持6000元为宜;7、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医疗费23372元-10000元=13372元,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23354.56元,扣除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实为13354.56元。综上所述,原告程梨枝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2138元(12138元/年×5年×20%)、护理费4640元(32天×145元/天)、营养费1280元(32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交通费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13354.56元;以上费用合计49392.56元。此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抗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应由被告王兵华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梨枝伤残赔偿金12138元、护理费464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2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梨枝营养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13354.56元;以上费用合计24234.56元。三、被告王兵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梨枝鉴定费1900元。四、原告程梨枝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兵华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五、驳回原告程梨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喜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忠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