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吴锦德、叶少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吴锦德,叶少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218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中山一路22号。负责人:梁旭林,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贞活,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邓海洋,该分行职员。被告:吴锦德,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叶少宏,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下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吴锦德、叶少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贞活、邓海洋,被告吴锦德、叶少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吴锦德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2014年12月3日原告审核通过向吴锦德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单笔贷款期限最长36个月,额度有限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月等额本息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4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之后,吴锦德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锦德的借款合同关系。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151126.31元、利息8197.85元、罚息2209.4元、复利283.2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8月17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合计161816.85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两被告在应诉期间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吴锦德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被告叶少宏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栏上签名确认,吴锦德办了一张卡号为62×××42的广发银行卡作为放款、还款使用。2014年12月3日原告审核通过向吴锦德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单笔贷款期限最长36个月,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月等额本息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4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之后,吴锦德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7年4月24日起被告吴锦德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1126.31元、利息8197.85元、罚息2209.4元、复利283.29元,合计人民币161816.8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锦德与被告叶少宏系夫妻关系。广发银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银行信贷业务。被告吴锦德填写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原告向吴锦德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与吴锦德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五条第30款第(2)项以及第31条第(3)“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规定,吴锦德贷款之后,2017年4月24日开始逾期还款,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叶少宏作为吴锦德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由吴锦德、叶少宏共同偿还。广发银行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吴锦德、叶少宏共同偿还逾期透支本金151126.31元、利息8197.85元、罚息2209.4元、复利283.29元,合计人民币161816.85元(2017年8月18日后的利息另计)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告吴锦德的借款合同关系。限被告吴锦德、叶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51126.31元、利息8197.85元、罚息2209.4元、复利283.29元,合计人民币161816.85元及从2017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17元,由被告吴锦德、叶少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琳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