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5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金坤与仙游县龙华镇水力发电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坤,仙游县龙华镇水力发电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5347号原告:陈金坤,男,194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游县龙华镇水力发电厂,住所地仙游县龙华镇金沙村。法定代表人:蔡锦仙,厂长。原告陈金坤与被告仙游县龙华镇水力发电厂(下称龙华水电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坤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国、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华水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华水电厂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997年1月27日、11月4日,龙华水电厂因企业经营需要分别向陈金坤借款16000元、2万元,共计36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龙华水电厂出具收款收据二份交陈金坤收执。1997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陈金坤同意将本金36000元及1997年度利息5486.45元继续出借给龙华水电厂,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之后,双方又结算几次,将利息转为本金,借款后,龙华水电厂至今未偿还借款,自2017年起,经陈金坤多次催讨,但龙华水电厂均不予理睬,故陈金坤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龙华水电厂辩称,仙游县龙华镇发电厂原企业法人名称为“福建省仙游县龙华水电站”(下称龙华水电站),龙华水电站是于1997年1月27日、11月4日因企业资金困难两次分别向陈金坤借款16000元、2万元,共计36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025%计算,口头约定按年结付利息,每年支付利息一次。龙华水电站于1997年12月31日已支付利息5486.45元,于1999年1月1日已支付利息12618.8元,于2000年6月30日已支付利息7899.37元,陈金坤将上述利息转为本金继续出借给龙华水电站,截至2006年10月,龙华水电站结欠陈金坤借款本息62004.62元,之后没有偿还,故只欠陈金坤借款本息62004.62元,借款利息偏高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陈金坤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月27日、11月4日,福建省仙游县龙华水电站因经营需要资金分两次各向陈金坤借款16000元、2万元,共计36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福建省仙游县龙华水电站出具收款收据二份交陈金坤收执,之后,双方曾于1997年12月31日、1999年1月1日、2000年6月30日结算利息,陈金坤将利息转为本金继续出借给福建省仙游县龙华水电站,并由福建省仙游县龙华水电站分别出具收款单据交由陈金坤收执,之后福建省仙游县龙华水电站更名为仙游县龙华镇水力发电厂。因上述借款至今未得以偿还,致讼。上述事实,有陈金坤及龙华水电厂的诉辩陈述及陈金坤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款单据三份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龙华水电厂辩称已支付利息多次,截至2006年10月仅尚欠陈金坤借款本息62004.62元,但陈金坤否认,龙华水电厂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龙华水发电厂于1997年1月27日、11月4日分两次共向陈金坤借款36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即应及时偿还,故龙华水电厂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陈金坤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龙华水电厂主张本案借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陈金坤请求龙华水电厂偿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自后笔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龙华水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仙游县龙华镇水力发电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金坤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36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仙游县龙华镇水力发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秀娟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