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5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陈金斌等与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斌,刘丽环,山东省千佛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5674号原告:陈金斌,男,194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丽环,女,194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芳芳,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明(系两原告的女婿),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洪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溪,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慧,女,1977年出生,汉族,该院重症医学科主治医师,住济南市。原告陈金斌、刘丽环与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以下简称千佛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斌、刘丽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明、郝芳芳、被告千佛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溪、张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斌、刘丽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千佛山医院向原告陈金斌、刘丽环赔偿医疗费67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7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27569.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795.5元。事实和理由:患者陈强(系原告陈金斌、刘丽环之子)于2016年1月13日因病在被告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患者在住院接受治疗期间,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加重,最终死亡。事后,被告千佛山医院为逃避责任,故意销毁患者原有病历资料,伪造现有病历,并多次要求家属在伪造的病历上签字,家属均予以拒绝。原告陈金斌、刘丽环认为,被告千佛山医院销毁、伪造病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侵犯了原告陈金斌、刘丽环的合法权益,应对患者陈强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千佛山医院辩称,被告千佛山医院对患者陈强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操作规范,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患者陈强因“发热伴咳嗽、咳痰5天,加重伴呼吸困难2天”入住被告千佛山医院ICU医疗科。患者入院后,被告千佛山医院给予ICU护理常规,持续心电监护,给予无创呼吸机辅助呼吸,患者低氧血症无法纠正;后给予经口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氧合逐渐改善;因肺部感染严重,持续高热、咳痰、憋喘,先后给予美罗培南抗感染,伏立康唑、卡泊芬净抗真菌,奥司他韦抗病毒,患者支原体抗体阳性,给予阿奇霉素抗感染,感染逐渐得到控制;患者痰液有稀薄样痰变为黄浓痰,考虑有球菌感染,给予替加环素抗感染治疗,同时给予改善循环、增强免疫力、输红细胞、血小板、血浆、白蛋白纠正贫血、低血小板、凝血功能异常,提高胶体渗透压等;患者尿少,感染较重,给予CRRT清除炎性介质;患者血流动力学不稳定,需要多种升压药维持,给予PICC02监测血流动力学;持续镇静镇痛、脏器保护、营养支持等治疗。但患者病情危重,于2016年1月20日死亡。原告陈金斌、刘丽环主张患者陈强的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系被告千佛山医院将原有的“入院记录”销毁后伪造的。原告陈金斌、刘丽环认可家属曾在原有的“入院记录”上签名确认,但之后该“入院记录”被千佛山医院医护人员撕毁,又重新打印了病历中现有的“入院记录”。对原告陈金斌、刘丽环主张的该事实,被告千佛山医院予以认可,但其主张之所以将原有的“入院记录”撕毁重新打印,是因为原“入院记录”中记载的患者婚姻状况错误,所以医护人员将原记载的“已婚”更改为“未婚”后,重新进行了打印,但“入院记录”的其他记载并没有修改。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千佛山医院提交了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记载了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东软医院信息管理系统”中存储的患者陈强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的修改记录进行调取、保全的经过。该公证书附件一第九页至第十一页记载的“东软医院信息管理系统”中患者陈强的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的修改情况显示,该“入院记录”最后一次修改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14:19:02,此前最近的一次修改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19:08:30。对比2016年1月14日19:08:30与2016年1月20日14:19:02的“入院记录”的记载,除了婚姻状况由“已婚”更改为“未婚”以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另查明,上述“东软医院信息管理系统”系被告千佛山医院从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东软临床路径系统的说明》一份,称该系统能够查看病历操作痕迹,病历操作痕迹体现的是院方医师对住院病历录入、修改的内容和时间,该痕迹一旦形成即存储于软件备份的硬盘中,且该痕迹一旦形成,只能查看,不能再进行人工修改。据此,被告千佛山医院主张其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真实、客观的反映医护人员对患者陈强的“入院记录”的修改仅限于婚姻状况,该“入院记录”与原由家属签字确认的“入院记录”除了婚姻状况不一致以外,其他内容均相同,故该“入院记录”可以作为医疗过错鉴定的检材使用。但原告陈金斌、刘丽环对被告千佛山医院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入院记录”系伪造,不同意作为鉴定检材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陈金斌、刘丽环的申请,先后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千佛山医院对患者陈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陈强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委托鉴定项目超出了其中心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为由退鉴;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因“入院记录”不作鉴定材料,故病历不完整、不充分,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保证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因此予以退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陈金斌、刘丽环应当对被告千佛山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入院记录”能否作为鉴定检材使用,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原由家属签字确认的“入院记录”被被告千佛山医院的医护人员撕毁,现保存于病历中的“入院记录”是重新打印形成的,但根据被告千佛山医院提交的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证实“入院记录”完成的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19:08:30,此后至2016年1月20日前没有进行过任何修改,2016年1月20日14:19:02对“入院记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与2016年1月14日19:08:30形成的“入院记录”进行对比,仅有婚姻状况一项内容不一致。因此本院认为,2016年1月20日14:19:02对“入院记录”的修改不涉及病情和诊疗行为,该修改不会影响对诊疗行为的评价。因原告陈金斌、刘丽环认可陈强的家属已在原“入院记录”上签名认可,故现存于病历中的“入院记录”可以作为鉴定检材使用。因原告陈金斌、刘丽环坚持不同意将该“入院记录”作为鉴定检材使用,导致鉴定结论无法做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虽然被告千佛山医院擅自将“入院记录”撕毁、重新打印的行为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与患者陈强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陈金斌、刘丽环以此主张被告千佛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斌、刘丽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原告陈金斌、刘丽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博人民陪审员 咸维玲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