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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绪荣,庄云龙,刘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077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青驼镇凤鸣口村。法定代表人:庄绪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沂南县青驼镇西冶村北。法定代表人:庄桂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张庄镇谭家峪子村。法定代表人:崔士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绪荣,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庄云龙,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江,沂南孙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梅,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绪荣、庄云龙、刘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张兴慧,被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宝伦,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宝伦,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宝伦,被告庄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绪荣、刘玉梅经公告期届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加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在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借款800万元,于2016年6月11日到期。该企业于2016年1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付息还本义务。被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属实,我公司对上述借款也设立了物权抵押,现因市场原因暂时无力偿还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担保属实。现市场行情不好,暂时无力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担保属实。现市场行情不好,暂时无力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庄云龙辩称,庄云龙是以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身份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内容均不知情。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庄云龙才当担保人。本人无还款能力。被告庄绪荣、刘玉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将800万元的现金转入到被告提供的账户,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2015年6月11日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书》一宗,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发放的流程。3、2015年6月8日的《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在原告处借款。4、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沂南联社企)流借字(2015)年第1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5、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庄绪荣、刘玉梅、庄云龙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沂南联社)保字(2015)年第166号《保证合同》一份。6、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沂南联社企)抵字(2015)年第166-1号《抵押合同》一份。7、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沂南联社企)抵字(2015)年第166-2号《抵押合同》一份。8、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沂南联社企)抵字(2015)年第166-3号《抵押合同》一份。9、《活期存款对账单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明借款打到被告账户。被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庄云龙的质证意见:庄云龙是以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身份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内容均不知情。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庄云龙才当担保人。本人无还款能力。被告庄绪荣、刘玉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被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绪荣、庄云龙、刘玉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沂南联社企)流借字(2015)年第1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1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6月17日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800万元的现金转入到被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2015年6月17日的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6月11日。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庄绪荣、刘玉梅、庄云龙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沂南联社企)保字(2015)年第166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庄绪荣、刘玉梅、庄云龙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沂南联社企)抵字(2015)年第166-1号《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财产为编号为2015年第166-1的动产抵押清单。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沂南联社企)抵字(2015)年第166-2号《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财产为编号为2015年第166-2的动产抵押清单。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沂南联社企)抵字(2015)年第166-3号《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财产为编号为2015年第166-3的动产抵押清单。另查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日变更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绪荣、刘玉梅、庄云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履行担保义务,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按年利率7.14%计算;自2016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14%加收50%计算);二、被告庄绪荣、刘玉梅、庄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庄绪荣、刘玉梅、庄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被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绪荣、庄云龙、刘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海玲审 判 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王家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松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