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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林秀珍、韩惠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秀珍,韩惠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特23号申请人:林秀珍,女,193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大街派出所辖区居民,住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和平(系申请人林秀珍长子),住周村区。被申请人:韩惠,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大街派出所辖区居民,住周村区。代理人:韩鑫(系被申请人韩惠胞兄),住周村区。申请人林秀英申请认定韩惠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林秀珍称,其系韩惠之母。韩惠于2008年因感情受挫精神出现问题,与家人关系疏远,行为懒散,独处一室,终日闭门不出,认定为精神残疾贰级。为便于照顾韩惠,及时处理相关事项,请求宣告韩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韩惠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韩惠的代理人韩鑫称,对申请人之理由无异议,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韩惠系申请人林秀珍与韩延成次女,有胞兄韩和平、韩鑫,胞姐韩玉已去世。韩惠2006年左右渐出现孤僻、懒散,少与人交流,自语自笑,言语无绪,脾气暴躁,敏感多疑,怀疑别人对自己不怀好意、议论自己,××医院住院治疗,均诊断精神分裂症。2009年11月经认定为精神残疾贰级。韩惠于2010年4月与他人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后于2013年4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日常生活由林秀珍照料。2017年9月25日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惠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衰退期,孤僻懒散,情感平淡,意志活动减退,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完整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申请人林秀珍申请认定韩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以对韩惠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韩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林秀珍系韩惠之母,且实际照料韩惠,故林秀珍同时申请指定其为韩惠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林秀珍为韩惠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贺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