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执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张淑荣、刘���军、杨成治、杨万龙、王兴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张淑荣,刘振军,杨成治,杨万龙,王兴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1执1139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水果街18-20。法定代表人:徐亭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淑荣,女,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振军,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成治,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万龙,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兴梅,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淑荣、刘振军、杨成治、杨万龙、王兴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4)瓦民初58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张淑荣、刘振军、杨成治、杨万龙、王兴梅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淑荣、刘振军、杨成治、杨万龙、王兴梅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张淑荣、刘振军、杨成治、杨万龙、王兴梅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判决履行义务。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张淑荣、刘振军、杨成治、杨万龙、王兴梅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曲 成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刘孝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玉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