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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袁典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典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典香,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住湖北省建始县。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0月19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典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典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袁典香在其登记入住的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宜湖岛酒店8008号房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麻果”。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袁典香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宜湖岛酒店8008号房间内,容留易某、郭某二人吸食毒品“麻果”。2.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袁典香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宜湖岛酒店8008号房间内,容留易某、屈某二人吸食毒品“麻果”。3.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袁典香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宜湖岛酒店8008号房间内,容留易某、屈某、马某三人吸食毒品“麻果”,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对袁典香、易某、屈某、马某等人的人体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采集笔录、旅店住宿登记等书证;证人马某、易某、郭某、屈某、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袁典香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典香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典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袁典香在其登记入住的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宜湖岛酒店8008号房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麻果”。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袁典香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宜湖岛酒店8008号房间内,容留易某、郭某二人吸食毒品“麻果”。2.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袁典香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宜湖岛酒店8008号房间内,容留易某、屈某二人吸食毒品“麻果”。3.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袁典香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宜湖岛酒店8008号房间内,容留易某、屈某、马某三人吸食毒品“麻果”,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经采集尿液样本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袁典香、易某、屈某、马某、郭某的结果均呈阳性。同时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袁典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典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旅店住宿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易某、郭某、屈某、彭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尿液采集笔录及照片,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5.被告人袁典香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典香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典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典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袁典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典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4日。即被告人袁典香的刑期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金素芳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