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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必友与唐廷进、杨昌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必友,唐廷进,杨昌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306号原告:杨必友,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亚,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廷进,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被告:杨昌群,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原告杨必友与被告唐廷进、杨昌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笑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雪峰、人民陪审员向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必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廷进、杨昌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必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额139855元,其中医疗费49751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费用50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4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5时50分,被告唐廷进驾驶鄂Q×××××号小型汽车自恩施红旗大桥往恩施大龙潭方向行驶,行至“旗峰大院”餐馆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杨必友驾驶的鄂Q×××××号普通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必友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恩施市中心医院和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左膝后十字韧带松弛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脚损伤、2016年6月17日,恩施市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恩公交认字〔2016〕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廷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必友不承担责任。2016年9月26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937号鉴定书,杨必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违法驾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受伤治疗情况以及住院天数;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5、医疗费发票3张、鉴定费发票1张、车损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6、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证,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杨昌群所有,以及该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唐廷进、杨昌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6系相关国家职能部门及专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5时50分,被告唐廷进驾驶鄂Q×××××号小型汽车自恩施市红旗大桥往恩施市大龙潭方向行驶,行至“旗峰大院”餐馆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杨必友驾驶的鄂Q×××××号普通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必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恩施市中心医院和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左膝后十字韧带松弛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脚损伤,共花去医疗费49751.1元,期间被告唐廷进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护理10天。2016年6月17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恩公交认字〔2016〕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廷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必友不承担责任。2016年9月26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必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均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后期服用止痛、促进损伤愈合及定期复查费用预计需5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9751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10344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68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唐廷进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鄂Q×××××号小型汽车系被告杨昌群所有。事故发生时,其所投保的保险已过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唐廷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原告杨必友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并由被告唐廷进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有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唐廷进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昌群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该车交由不具驾驶资格的被告唐廷进驾驶,本身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其应承担30%的责任。另外,被告杨昌群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唐廷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有:(1)、医疗费49751元,有恩施市中心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58772元,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民,且并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应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3)、误工费10344元,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7200元(不含被告护理期间费用),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年人均收入32677元/年计算,扣除被告唐廷进已护理的天数,故护理费应为7162.08元(32677元/年÷365天×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6)、后期治疗费5000元,有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1600元,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应以20元/天为宜,故营养费应为640元(20元/天×32天);(8)、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发票,但确必须产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2668元,根据鉴定发票其鉴定费应为2280元;(11)、车辆维修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必友损失共计应为103527.0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应赔偿金额为54256.08元,由被告唐廷进与被告杨昌群承担连带责任,剩余49271元由被告唐廷进承担70%即34489.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32489.7元,被告杨昌群承担30%即14781.3元。被告唐廷进、杨昌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廷进、杨昌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必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256.08元;二、被告唐廷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必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489.7元;三、被告杨昌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必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81.3元;四、驳回原告杨必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55元,由被告唐廷进负担1084元,被告杨昌群负担46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笑莲审 判 员  陈雪峰人民陪审员  向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