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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付佐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付佐发,方乾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1983F。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昀,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书榕,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佐发,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方乾宽,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上诉人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佐发、原审被告方乾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付佐发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2、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事实和理由:一、另案的《委托书》不得再次适用于本案诉讼,该《委托书》存在伪造和重大瑕疵,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委托书》是针对特殊事件的单次委托,不能重复使用。付佐发不持有《委托书》,其主张借款发生在2009年,经鉴定《委托书》形成于2010年3月,即在借款时不存在《委托书》,因此以《委托书》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因此,付佐发不存在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2、该《委托书》的内容是打印的,落款和主文相隔较远,明显是事后套打。2010年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亦是方乾宽出现大量纠纷之时。因此,该《委托书》所记载的内容不是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的意思表示,存在重大瑕疵,涉嫌伪造。3.付佐发不持有《委托书》,也不存在所谓的“形式审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因公章管理问题已另案承担了法律责任,该《委托书》不得再适用本案。二、本案借款存在虚假,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从借款形式来说,付佐发所谓的85万元借款,全汇入了方乾宽���账户,与付佐发有关的所有证据,没有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的公章。付佐发主张与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发生了借款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借款行为来说,根据付佐发自述,其长期免息借款给方乾宽且在方乾宽分文未还的情况下,还为其代垫费用,与正常的借款极不相符。付佐发明显是与方乾宽恶意串通,损害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的利益。3、从借款的必要性来说,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有足够资金运作来源,不可能也不需要向个人借款。4、本案证据存在大量伪造的情况。首先,付佐发提供的所谓方乾宽出具的《应收应付款明细表》中,体现方乾宽等人与项目部进行了“方乾宽投资款、方汪根临时借款”等结算。若真如此,方乾宽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该借条显然无效。其次,从另案王胜国提供的《应收应付款明细表》中,方乾宽书写“此��付款明细表应报账需要,不能将王胜国所借款全部列出,因故将表中其他人名单虚列”,说明付佐发等人的借款是虚假的。第三、2013年1月7日《借条》上记载借款183万元,而2013年11月10日《应收应付款明细表》记载“付佐发钢材设备款”181万,证据相互矛盾。三、本案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侵吞国家资产的犯罪线索,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借条虚假,前后证据矛盾,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目的是通过付佐发、王胜国等人的虚假诉讼行为,转嫁其自身或真或假的债务,非法侵占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及国家财产,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付佐发辩称: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涉嫌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证据,而不是请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一审判决只支持了有转款凭证的部分借款,付佐发对此虽有意见,但为了避免诉讼无限期拖延而未提出上诉。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提出的种种猜想和观点均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乾宽未到庭参加答辩。付佐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立即归还付佐发189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的申请追加方乾宽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4日,付佐发向方乾宽账户汇款200000元;2009年4月8日,付佐发向方乾宽账户存入100000元;2009年5月1日,付佐发向方乾宽账户存入200000元;2009年6月30���,付佐发向方乾宽账户存入180000元;2009年7月7日,付佐发向方乾宽账户存入10000元;2009年5月12日,付佐发向方乾宽账户汇款160000元;2009年5月起至2013年1月7日止,付佐发共取款1233500元。2013年1月7日,方乾宽向付佐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福建第一公路公司陆渔公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截止2013年1月7日累计向付佐发借款1830000元。”该借条落款处为:“借款单位: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陆渔公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手人方乾宽。”一审法院另认定:2008年11月26日,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陆渔公路改建工程八标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方乾宽为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陆渔公路改建工程八标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工作,方乾宽签署的文件及方乾宽以经理部名义所欠债务,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陆���公路改建工程八标项目经理部均予以认可。经另案鉴定,该《委托书》印文所用印章与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所提供的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印文形成时间与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陆渔公路改建工程八标项目经理部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关于陆渔公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复工安排的报告》的印文形成时间最为接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对于借款是否成立及借款主体问题。因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向方乾宽出具有《委托书》,委托方乾宽作为陆渔公路改建工程八标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部工作,对方乾宽签署的文件及方乾宽以经理部名义所欠债务均予以认可。另案中已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委托书》印文与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样本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方乾宽在2013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借款单位为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陆渔公路改建工程八标项目经理部,付佐发作为出借人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故付佐发付给方乾宽的借款系方乾宽以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项目部名义所借,理应由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借条的时间效力问题,方乾宽所出具的《借条》系2013年1月7日,系在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向方乾宽出具《委托书》之后,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虽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委托书》的具体形成时间,即使鉴定出借条形成时间也不能佐证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且付佐发亦提供了2009年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对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仅以借款未约定利息以及2009年以来未进行偿还为由否定借款的效力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认为方乾宽与付佐发恶意串通,涉嫌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的理由,因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方乾宽与付佐发存在犯罪行为,亦未提交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予以受理的证据,故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这一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对于借款金额及利息问题。方乾宽代表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项目部向付佐发出具的《借条》虽然明确截止2013年1月7日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累计借款1830000元,但付佐发仅提供850000元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其余借款仅提供付佐发的取款凭证,并无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因该借款系大额借款,通常情况下不可能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且付佐发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借款系何时何地通过现金支付,其未能达到该借款已实际支付的证明目的,故对其中85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对其余借款不予认可。对于付佐发所提供的收条及证明用于证明付佐发替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垫付50000元及制作费10000元,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方乾宽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条》上亦未载明还款日期,故付佐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可以随时要求还款,但因借条未约定最后还款时间,付佐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催告,故本借款亦无逾期还款利息,对于付佐发要求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佐发偿还借款850000元。二、驳回付佐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负担9807.96元,由付佐发负担12002.0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付佐发主张其与方乾宽2009年期间的资金往来系方乾宽以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陆渔公路改建工程八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其借款的事实,在一审提交了转账汇款记录、银行取款凭证,方乾宽出具的2013年1月7日《借条》等证据。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提出付佐发与方乾宽之间的借款事实存疑,存在恶意伪造证据,损害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利益的行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方乾宽���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陆渔公路改建工程八标项目经理部之间的关系问题,本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洪与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认定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于2008年承接陆渔公路改建工程并启用“陆渔公路改建工程八标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事实,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对涉案《委托书》的印文形成时间经鉴定与2010年3月28日《关于陆渔公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复工安排的报告》形成时间接近,该《委托书》内容表明,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认可方乾宽作为该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对外签署文件及所负债务的效力。上述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虽然付佐发不持有《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并非是针对特定事项的具体授权,而是针对不特定事项的概括性授权,故方乾宽在该《委托书》形成之后以委托方陆渔公路改建工程八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于能够查实的借款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承担。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提出《委托书》有重大瑕疵或涉嫌伪造,方乾宽不构成表见代理,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另提出方乾宽与付佐发等人有恶意串通,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上诉理由,因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方乾宽与付佐发存在共同盗用该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其以内部管理问题否认印章对外效力,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昌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