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黄增贵、黄高飞诈骗罪李祥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增贵,黄高飞,李祥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390号原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增贵,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2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伍文砚,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高飞,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2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俞,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云,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宾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开,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增贵、黄高飞犯诈骗罪、李祥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苏0902刑初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增贵、黄高飞、李祥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祥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被告人黄增贵、黄高飞密谋采取“冒充熟人”的方式实施诈骗,并购买笔记本电脑、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以及大量手机通讯录信息。2016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黄高飞、黄增贵以冒充辛鸣飞更换手机号码的方式向被害人汤某1发送诈骗短信,谎称不方便直接借钱给亲戚让其帮忙汇款,并伪造汇款记录骗取其信任。被害人汤某1受骗后安排会计在盐城市亭湖区万泰时代城小区建筑工作办公室内分4次转账共计人民币116万元,被告人黄增贵、黄高飞骗取赃款后由被告人李祥云等人通过网银转至事先准备的银行卡内,被告人黄增贵及李某2(另案处理)联系蒋某、黄某、廖某(另案处理)、林某、张某、李某1(均已判决)等人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来宾市等地不同银行ATM机将赃款取出。被告人李祥云明知所转钱款为诈骗所得,仍帮助被告人黄增贵、黄高飞通过网上银行转帐人民币116万元。被告人黄增贵、黄高飞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8万元,被告人李祥云分得赃款人民币0.7万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黄增贵、黄高飞至公安机关投案,1月17日交待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祥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祥云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增贵、黄高飞、李祥云的供述;证人林某、李某1、张某、廖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汤某1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转帐明细、取款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增贵、黄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发短信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祥云与他人一起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增贵、黄高飞、李祥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祥云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增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黄高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李祥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李祥云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依法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黄增贵、黄高飞、李祥云退出未退赃款人民币一百一十四万五千元,依法返还被害人。黄增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黄增贵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黄增贵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黄增贵及其家人愿意退回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黄高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黄高飞具有自首情节。2.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增贵、黄高飞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黄增贵、黄高飞在公安人员已掌握其诈骗犯罪事实并已对两人上网追逃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4日到公安机关,称“今天我来公安部门澄清我没有违法犯罪为什么被列为网逃”,直至1月14日仍否认有诈骗犯罪行为,故黄增贵、黄高飞到公安机关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亦不属于坦白,同样,李祥云归案后亦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一审判决认定三名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但根据黄增贵、黄高飞、李祥云的犯罪数额、情节、认罪态度、退赃情况,一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可予维持。黄增贵、黄高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增贵、黄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手段,虚构事实,向不特定人群发送短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祥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掩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黄增贵、黄高飞、李祥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李祥云在案发后退出部分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李祥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朝军审判员 陈 杰审判员 王劲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