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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成华与王敬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华,王敬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450号原告:赵成华,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邱县,。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敬起,男,汉族,农民,1983年1月28日出生,人。原告赵成华诉被告王敬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华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商灰款23750元,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承包修建邱县邱城镇葛庄土地整改项目路面时,所用商灰由原告供给。因为没有按时付款,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今欠赵成华款53750元整215元/方(葛庄商灰)欠款人:王敬起2016、4、20号”。欠条写下之后,被告偿还了3万元。剩余的23750元一直不予偿还。被告王敬起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赵成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6年4月20日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王敬起对原告赵成华所举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王敬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赵成华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份被告承包修建邱县邱城镇葛庄土地整改项目路面,所用商灰由原告供给。2015年10月月底前,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给结账。2016年4月20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今欠到今欠赵成华款53750元整215元/方(葛庄商灰)欠款人:王敬起2016、6、20号”。经多次催要,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转账还了3万元,剩余23750元款项,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敬起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赵成华欠款23750元,是否应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息6%支付原告利息至该商灰款实际还清期之日止。原告向被告王敬起出售了商灰,被告王敬起按照约定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商灰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王敬起拖欠原告商灰款23750元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清偿商灰款的义务。对商灰款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成华商灰款23750元,并自2017年5月2日起以商灰款237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直到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王敬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杰审判员 赵为华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小雪附: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