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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贻坤与被告周正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贻坤,周正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2民初3204号原告:江贻坤,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朱友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建,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艳青,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贻坤诉被告周正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江贻坤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口凯翔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记入笔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贻坤诉称:2017年4月15日20时15分许,被告周正建驾驶豫P*****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广德县邱村镇晶宇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因避让行人导致相对方向行驶的江贻坤驾驶的皖C*****的重型货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农田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邱村中队认定周正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贻坤不负事故责任。周正建驾驶的豫P*****的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275元【其中车辆损失68957元、施救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800元,以上合计78275元】;2、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周正建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车辆登记为蚌埠市天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发生日前两个月的挂靠合同,没有提供该企业的法人代表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其挂靠信息不真实,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保险单已经超出该事故认定日期,保险单上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事故发生是在2017年4月15日。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是属于单方委托,对该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江贻坤驾驶的皖C*****的重型货车自2011年3月起至今登记车主为蚌埠市天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江贻坤驾驶的皖C*****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蚌埠市天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江贻坤仅提供一份《货运汽车挂户经营合同书》原件来证明其为实际车主,但该合同书没有合同签订的时间,也与其庭前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即江贻坤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为皖C*****的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故江贻坤作为原告主体主张车损证据不足,可视为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贻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先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二)有明确的被告;(三)、、(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