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友群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伟与彭小娇、彭少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友群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伟,彭小娇,彭少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友群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娇,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少华,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友群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群公司)、张伟因与被上诉人彭小娇、彭少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8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群公司、张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被上诉人彭小娇、彭少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群公司、张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小娇、彭少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彭小娇、彭少华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作出错误认定,彭小娇、彭少华无权向友群公司主张剩余款项。一、《协议》明确约定彭小娇、彭少华的义务为商标注册协议变更和商标注册权变更两项。彭小娇、彭少华主张以上两项义务为同一项义务即《商标代理委托书》的变更,不合情理,应对此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二、彭小娇、彭少华没有积极履行商标注册协议的变更。2017年2月6日《协议》签订后,经友群公司、张伟的催促,彭小娇、彭少华才于2017年2月16日通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注册协议变更。《商标代理委托书》的变更方式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彭小娇、彭少华与友群公司、张伟以及上海力上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简称力上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进行商标注册协议的变更。《商标代理委托书》也没有实际的商业价值,无法证明彭小娇、彭少华拥有涉案商标权。且涉案商标并非力上公司直接代为申请注册,而是由南京一家商标代理机构从事该申请工作。三、从《协议》签订的背景、违约责任及时间限制的约定可知,友群公司、张伟同意设定严厉的违约责任并愿意支付涉案款项,在于对涉案商标权利证书变更的期望,故彭小娇、彭少华承诺的商标注册权的变更就是商标权利证书的变更。四、《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显示,彭小娇、彭少华主观上有严重过错,带有一定欺诈性质。《协议》签订后,彭小娇、彭少华才在短信、微信中向友群公司、张伟解释说明,商标注册协议变更和商标注册权变更两项义务实为同一项义务,表明其在签约承诺时未履行诚实告知义务。彭小娇、彭少华辩称,不同意友群公司、张伟的上诉请求。《协议》约定的商标注册协议变更和商标注册权变更的真实意思就是转让商标“赚驼铃”的注册权。在《协议》签订时,友群公司、张伟明知该商标尚未注册,也清楚商标注册协议变更的整个履约过程。彭小娇、彭少华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且从该商标有关申请注册的公示信息来看,申请人一栏仅有力上公司,无论力上公司有无委托一家南京的代理机构进行“赚驼铃”商标的注册申请来履约,均不影响友群公司的权益。目前,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进入三个月异议期的审核阶段。彭小娇、彭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群公司向彭小娇、彭少华支付款项人民币2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张伟对友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友群公司、张伟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6日,彭小娇、彭少华与友群公司、张伟签订《协议》,约定彭小娇、彭少华在2016年12月之前在友群公司的“赚驼铃”项目上投资款共计79万元,友群公司按照约定于2016年12月已支付给彭小娇、彭少华10万元;从2017年2月开始,剩余69万元分5次5个月返还,2017年2月返还20万元,2017年3月底返还20万元(其中10万元2017年3月15日之前返还),2017年4月底返还10万元,2017年5月底返还10万元,2017年6月底返还全部余款9万元,自此全部结清;彭小娇、彭少华保证在2017年2月28日前将“赚驼铃”商标注册协议和商标注册权变更为友群公司所有,友群公司全力配合;若因彭小娇、彭少华责任不能变更,彭小娇、彭少华需赔偿友群公司79万元,且友群公司不再返还彭小娇、彭少华所有款项;友群公司按此协议支付彭小娇、彭少华款项,若因友群公司资金问题不能及时支付给彭小娇、彭少华时,由张伟担保支付等。彭小娇、彭少华及友群公司、张伟均在《协议》上盖章签字。《协议》签订后,友群公司、张伟陆续向彭小娇、彭少华支付款项40万元。2016年10月11日,彭少华与力上公司签订《商标代理委托书》,彭少华委托力上公司办理“赚驼铃”商标注册申请。该委托书查询建议一栏显示,“赚驼铃”商标风险较小,可以注册。2017年2月16日,力上公司将加盖其公章的《商标代理委托书》邮寄给友群公司,友群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盖章签字。目前,“赚驼铃”商标仍处于申请注册的初审阶段。彭小娇、彭少华就剩余款项多次与友群公司、张伟交涉无果,遂诉诸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友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张伟。一审法院认为:彭小娇、彭少华与友群公司、张伟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友群公司同意将投资款退还给彭小娇、彭少华,并承诺分期付款;张伟作为担保人亦在《协议》上签字。现友群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29万元一直拖欠未付,张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向彭小娇、彭少华支付欠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友群公司、张伟。友群公司理应及时向彭小娇、彭少华付清欠款2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张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彭小娇、彭少华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友群公司、张伟辩称,目前“赚驼铃”商标仍处于初审阶段,彭少华并未取得“赚驼铃”商标权,其签《协议》时,却向友群公司、张伟承诺可以取得“赚驼铃”商标权,显然彭小娇、彭少华存有主观过错,故不同意彭小娇、彭少华的诉讼请求。但系争《协议》约定,彭小娇、彭少华保证在2017年2月28日前将“赚驼铃”商标注册协议和商标注册权变更为友群公司所有,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彭小娇、彭少华已于2017年2月16日配合将“赚驼铃”商标注册协议和商标注册权变更为友群公司所有,友群公司也与力上公司签订了《商标代理委托书》,彭小娇、彭少华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友群公司、张伟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友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小娇、彭少华款项29万元;二、友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小娇、彭少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张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为2,825元,由友群公司、张伟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彭小娇、彭少华在涉案《协议》中的合同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二、友群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向彭小娇、彭少华履行投资款返还义务,张伟对友群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彭小娇、彭少华与友群公司、张伟签订的《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合法有效。但从涉案《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来看,《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的典型特征,应当归属于无名合同。因履行无名合同所发生的纠纷,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明确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协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履行情况作如下分析:一、彭小娇、彭少华在涉案《协议》中的合同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2017年2月6日,彭小娇、彭少华与友群公司、张伟签订《协议》,约定彭小娇、彭少华负有保证在2017年2月28日前将“赚驼铃”商标注册协议和商标注册权变更为友群公司所有的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2016年10月11日,彭少华与力上公司签订《商标代理委托书》,委托力上公司办理“赚驼铃”商标注册申请,该委托书查询建议一栏显示,“赚驼铃”商标风险较小,可以注册。2017年2月16日,力上公司将加盖其公章的《商标代理委托书》邮寄给友群公司,友群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盖章签字。以上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和履约事实表明,首先,友群公司是在清楚《协议》签约之时“赚驼铃”并非注册商标以及彭小娇、彭少华尚未取得“赚驼铃”商标专有权的情形下,同意彭小娇、彭少华的履约方式为“赚驼铃”商标注册协议变更和商标注册权变更;其次,委托力上公司办理“赚驼铃”商标注册申请的委托人,已于《协议》约定时限内,由彭少华变更为友群公司,此后彭小娇、彭少华未再对“赚驼铃”商标进行注册申请;最后,友群公司认为《协议》约定的“商标注册权变更”应理解为商标权利证书变更,缺乏相关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可以认定彭小娇、彭少华的履约行为符合《协议》约定内容,彭小娇、彭少华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赚驼铃”商标的相关权利让渡。故友群公司、张伟关于彭小娇、彭少华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友群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向彭小娇、彭少华履行投资款返还义务,张伟对友群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协议》约定,友群公司分期将79万元投资款退还给彭小娇、彭少华,张伟作为友群公司上述还款义务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彭小娇、彭少华作为已完成合同义务的一方,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友群公司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即支付余款29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时要求张伟对友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友群公司、张伟关于彭小娇、彭少华违约故不需要支付29万元款项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友群公司、张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上诉人上海友群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学东审判员 何 云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