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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易海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海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海河,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潢川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个月十八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海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海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易海河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北关四棵树大排档与肖某发生口角,后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易海河用啤酒瓶将肖某的右手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易海河于2017年5月2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易海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易海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易海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海河当庭称其与被害人肖某等四人发生厮打并还手,但否认用啤酒瓶打伤肖某;同时辩称肖某的伤情不真实,不构成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易海河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北关四棵树大排档与肖某因口角引发双方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易海河用啤酒瓶将肖某的右手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易海河于2017年5月2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易海河与被害人肖某未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肖某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相关书证(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证实被告人易海河个人基本情况。(二)(2012)浦刑初字第2428号刑事判决书、(2016)豫1526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易海河前科情况。(三)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在卷,证实2017年4月30日21时07分,被告人易海河报警称其被人殴打。附出警视频在卷佐证。(四)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证实:2017年5月28日22时10分,易海河与他人发生争吵后厮打,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将其口头传唤至北城派出所;经该所民警调查,易海河系2017年4月30日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于同年5月29日将其刑事拘留。二、(潢)公(法医)鉴(伤)字【2017】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肖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附:潢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放射学检查报告单、CT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及伤情照片。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肖某去其诊所治疗,当时其看到肖某右手手掌背部红肿,肿的比较严重,并建议去医院拍片子。(二)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肖某和易海河打架,易海河用啤酒瓶往肖某身上打,肖某用手挡了一下。(三)证人费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四)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肖某和一名男子在其开的大排档打架,他俩打架的过程其没有看见。(五)证人潘某证言,证实打架时其不在场,事后看见肖某把手捂着,听肖某说手难受。(六)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打架的有易海河和肖某,其当时在忙,其他人是否参与其没有看清楚。四、被害人肖某陈述:当时参与打架的就是我和那名30多岁男子,我不认识他,他可能认识我,因为2014年我把别人打伤了,当时是这个男子与我家人调解的,所以他应该认识我。这名30多岁男子用右手拿着我们桌上的啤酒瓶就对着我身上砸,当时我用右手去挡,啤酒瓶砸在我右手手背上,接着我用手推了这名男子几下,然后我用右手对着这名30多岁男子头部打了三、四拳,打完之后我就走了。当时我觉得右手疼痛,肿了,但是我试着手指能活动我就到农科所楼下的一个诊所拿了点药。今天早上起来之后,我看到我右手肿的比较严重,我就到中医院检查,CT检查单上写的是我右手第4、5掌骨远端骨折。当时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五、被告人易海河的供述与辩解:我跟肖某之前有过矛盾,因为肖某将别人打坏了,我做中间人将事情调解了,今天就是碰到肖某了,就问了他一下,你是肖某吗,然后他就打我了。肖某拿啤酒瓶子对我头部砸了好几下,二虎子拿啤酒瓶子对我脸上砸,其他的五、六名男子用脚对我身上跟腿上踢。我没有还手。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海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关于被告人易海河否认用啤酒瓶打伤肖某,认为肖某的伤情不真实,不构成轻伤二级的辩解,经查,证人王某、费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易海河与被害人肖某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易海河用啤酒瓶致肖某右手受伤的事实;同时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在潢川县中医院的治疗材料及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足以证实被害人肖某右手伤情客观真实,且构成轻伤二级,故对被告人易海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海河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易海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海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军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黄向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志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