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6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杨月新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6760号原告:杨月新,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4。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灿宇,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公司职员。原告杨月新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灿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新诉称,2017年1月22日11时40分,原告司机魏海峰驾驶牌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90公里+50米时,与李继民驾驶的牌号为×××的小客车追尾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海峰负全部责任,李继民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范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7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杨月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原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限额为187697元;证据三、拆解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用5753元;证据四、车损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95417元;证据五、车辆公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损公估费4795元;证据六、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620元;证据七、修理费发票一张及配件发票九张,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共计9589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一、二无异议。2、对证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车辆在修理厂维修不应重复收取拆解费,故对拆解费不予认可。3、对证四的三性均不认可,单方委托且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4、对证五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5、对证六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认可800元。6、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杨月新为其所有的×××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额为187697元,并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查,2017年1月22日11时40分许,原告司机魏海峰驾驶牌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90公里+50米时,与李继民驾驶的×××的小客车追尾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继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95417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评估费4795元、施救费1620元、拆解费5753元。合计:107585元。车损评估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秦皇岛瑞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支付修理费958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继民无责任,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月新诉前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号车损进行了评估,该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对”价格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受损车辆损失价格确定后,及时将受损车辆送至专业修理厂进行维修,是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维修的价值与评估的价值相近,该修理厂也出具了正式票据,对原告的车损价值应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月新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车辆损失,受损车辆经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95417元,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其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施救费为1620元;3、公估费,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价值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评估费,被告应予以赔偿,评估费为4795元;4、拆解费,原告在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时,需对受损车辆进行拆解,原告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拆解费为5753元。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585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月新损失107585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陕玉江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田温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