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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宝成与被告孙宪海、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成,孙宪海,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729号原告:陈宝成,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娇阳,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孙宪海。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刘红,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汉族,无业,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陈宝成与被告孙宪海、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宝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娇阳、被告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宪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6千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有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孙宪海缺席未答辩。被告刘红辩称,我和孙宪海是夫妻关系,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属实,现二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刘红对原告此证据没有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6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红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代被告孙宪海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借款后,二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亦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拖欠至今。现原告为催要此款,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借款利息只从借款之日(2016年12月26日)起主张6个月,计6千元,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给付利息,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余利息的行为,系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利息6千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宪海、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宝成借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利息6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孙宪海、刘红负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陈宝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审 判 员  费晓波人民陪审员  李小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