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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4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于恩成与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风华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恩成,刘石焕,刘志伦,于恩武,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风华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4289号原告:于恩成,男,1953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讼委托代理人:张虎,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石焕,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刘志伦,男,1942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于恩武,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风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雪峰,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恩成、刘石焕、刘志伦、于恩武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风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风华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恩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虎、原告刘志伦、于恩武、被告风华村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石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恩成、刘志伦、于恩武诉称:1996年3月10日,于恩武代表于恩成、刘志伦、刘石焕与风华村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其中于恩成承包了其中的15.4公顷,承包期限为15年,从1996年3月10日开始到2011年3月10日止。当年开春于恩成准备种地时,其中的2.3公顷被赵国君侵占。于恩成将风华村和赵国君起诉至宁江区法院,宁江区法院判决风华村赔偿于恩成1996年一年的占地损失。1997年于恩成想继续承包2.3公顷耕地时,风华村又与上班德村发生争议,上班德村认为该2.3公顷耕地归上班德村所有,最后改耕地归上班德村所有,于恩成一直没有耕种。于恩成向风华村索要2.3公顷耕地14年损失时或者再补给于恩成2.3公顷土地时,风华村却称没有钱支付,暂时也没有闲置耕地。最后口头同意从2011年开始再补给于恩成3.3公顷的土地14年抵偿于恩成的损失,其中一公顷给付的是宁江区法院判决书里的损失。2011年,风华村也兑现了口头协议,给了于恩成3.3公顷承包地以补偿1996年承包合同的损失,于恩成从2011年开始耕种到2014年,已经耕种了4年。但到2015年开春,于恩成承包的3.3公顷承包地被风华村侵占,没有耕种,找到风华村要回承包地,风华村却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风华村民委员会赔偿2015年占用3.3公顷耕地的损失42510元。风华村辩称:1、风华村���未于2011年将3.3公顷土地承包给于恩成,村上没有合同、没有会议记录,并经询问,当时的村委会、村支部组成人员对此事均不知情,也不知道召开过类似的会议;2、“其中一公顷给付的是宁江区法院判决书里的损失”这一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法院判决所确认的损失数额已经抵顶了1996年承包合同的承包费;3、于恩成所述的3.3公顷土地的边界四至不清,无法确认争议标的物的具体情况,损失也没有依据,无法确定,侵占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于恩成、刘石焕、刘志伦、于恩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0日,于恩武与风华村签订了合同书一份,承包承包期限为15年。1996年6月4日,于恩武与于恩成、刘志伦、刘石焕签订了契约书一份,四人将于恩武承包的村上土地划分承包份额,于恩成承包其中的15公顷土地。于恩成称风华村答应于2011年补给3.3公顷承包地且最后兑现了承诺,于恩成从2011年开始到2014年耕种3.3公顷土地共耕种了4年,但到2015年开春,于恩成承包的3.3公顷承包地被风华村侵占,故风华村应赔偿其耕地损失。于恩武在庭审中称补给于恩成3.3公顷土地事宜曾于2011年3月至4月期间召开了村委会、当时有六人在场并有会议记录,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风华村委会对于恩成、于恩武的以上陈述均不予认可,称村上从未同意补给于恩成3.3公顷土地,且在原审案件的上诉审中于恩武所述的村委会成员六个人中有四个人出庭称关于于恩成补地事宜未召开会议,亦未有会议记录。另查明:刘石焕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其在电话调查笔录中称其放弃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即使诉讼分得金额,其也不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于恩成提供的承包合同、土地契约书、民事判决书、证明书、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风华村提供的庭审笔录、账页,于恩成、刘志伦、于恩武以及风华村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双方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风华村在2011年是否同意补给于恩成案涉土地3.3公顷。刘石焕作为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明确放弃本案中的诉讼权利,按其自动撤诉处理。于恩成与风华村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虽于恩成称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风华村民委员会同意于2011年补给其土地,但其在本次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虽于恩武称2011年3月至4月召开了村委会并有会议记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审案件中的上诉审中于恩武所述的村��会成员中有四人称当时并未召开会议。另,风华村委会对于恩成、于恩武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现于恩成、刘志伦、于恩武要求风华村赔偿2015年占用3.3公顷耕地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恩成、刘志伦、于恩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于恩成、刘志伦、于恩武各负担287.70元。原告于恩成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原告刘志伦、于恩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于恩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蕊人民陪审员  白玉平人民陪审员  吴晓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