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5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唐某1、刘某2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唐某1,刘某2,唐某2,曹某,唐某3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5328号原告: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翁牛特旗阜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唐某1,男,1966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2,女,1965年01年0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某2,男,1987年09年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女,1990年02年0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某3,男,1972年08年0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达公司)与被告唐某1、刘某2、唐某2、曹某、唐某3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唐某2、曹某、唐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亮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某1、刘某2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催收费;2、被告唐某2、曹某、唐某3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唐某1、刘某2夫妻关系于2016年03月01日由被告唐某2、曹某、唐某3担保以农业开支需要资金帮助为由,要求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翼龙公司)网络平台(翼龙网贷)以网络电子借条的方式借款7万元,经本人同意当日签订了借款承诺书及收费明细表,担保人自愿签署了担保函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核实后,被告于2016年03月09日签署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翼龙网贷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于2016年03月09日将被告的借款扣除手续费后打入被告唐某1中国农业银行(卡号:×××)账户内,可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只还到2017年03月0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因此,原告与北京翼龙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后继续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时至今日毫无还款的诚意,严重影响了原告人的正常经营及合法债权。为此特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1辩称,他一开始是借了6万元,后又做了二次贷款,才是原告起诉的7万元,2016年7月26日他还过1万元的利息。现在没有钱,希望分期偿还。被告刘某2、唐某2、曹某、唐某3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由被告唐某2、曹某、唐某3担保,被告唐某1、刘某2通过管理方北京翼龙公司网络平台(翼龙网贷)以网络电子借条的方式借款7万元。被告唐某1、刘某2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借款承诺书及收费明细表,担保人自愿签署了担保函。经审查核实后,被告唐某1、刘某2于2016年3月9日签署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翼龙网贷通过北京翼龙公司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于2016年3月9日将被告唐某1、刘某2的借款扣除手续费后打入被告唐某1中国农业银行(卡号:×××)账户内。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8日。2017年7月26日被告拍唐某1偿还了1万元利息。被告唐某1利息结算至2017年01月11日,后再也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北京翼龙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通过国内首倡同城P2P电子借贷平台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相关转让事宜以信息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唐某1,北京翼龙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5月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承诺书一份、资金结算账单一份、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担保函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及催款通知四份、翼龙贷网赤峰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表一份及被告唐某1提交的收据一枚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某1、刘某2通过管理方北京翼龙公司网络平台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某1、刘某2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1、刘某2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翼龙公司通过国内首倡同城P2P电子借贷平台将债权转让事宜以信息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唐某1,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7%,加之在借款承诺书上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年利率18%)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1、刘某2偿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2、曹某、唐某3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作为保证人,其在借款人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积极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某2、曹某、唐某3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1、刘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以本金7万元按约定利率17%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止,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3月9日起以本金7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某2、曹某、唐某3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合计895.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国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