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董丽萍与邓保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萍,邓保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1640号原告:董丽萍,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阮祥勇、李佩佩,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保家,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原告董丽萍诉被��邓保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李佩佩、被告邓保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合伙经营,后原告退伙,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出具一份金额为75000元的证明(欠条)给原告,约定2016年2月20日还款40000元,余款35000元按6%(年息)计息,于两年内还清。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曾起诉法院,法院判决执行了40000元,余款35000元被告又未按期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迅速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4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判令原告归还2016年5月5日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且已执行了的40000元,重新协商退伙事宜,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称该证明好像不是其本人写的;本院认为,被告邓保家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已经红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2民初269号案审理查明并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丽萍与被告邓保家曾合伙经营,后原告退伙,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欠董丽萍7500元(柒万伍)2016年2月20日还肆万元,剩余的按6%的息(年息)计算,剩余2年内还清,借款人:邓保家,身份证号,2015.8.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曾��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判决后,被告偿还了原告40000元。因余款3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董丽萍与被告邓保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利率未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请求判令原告归还的40000元,已经红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且已生效,故本案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保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丽萍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4550元(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8元,由原告董丽萍负担330元,由被告邓保家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少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