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4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水江供销合作社与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水江供销合作社,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4916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和平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峰。委托代理人:秦玉忠,重庆市南川区水江供销合作社会计。被告: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小南街(盛丰源C座),法定代表人肖代华。委托代理人:陈永淑、冉中桃,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与被告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凡房地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销社法定代理人陈晓峰、委托代理人秦玉忠与被告大凡房地产法定代表人肖代华及委托代理人陈永淑、冉中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水江镇农贸市场旧城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464988.24元。2、判令被告按照《水江镇农贸市场旧城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按照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961.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水江镇农贸市场旧城改造工程建设,经批准取得南川拆迁字第[XXXX]X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由于原告单位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江镇农贸市场旧城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安置事项第(五)款约定,过渡期间为52个月(即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若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仍未按约定的安置还房标准向原告交付安置还房的,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补助费约定标准的100%加倍(即每月25832.68元)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于2013年11月1日交付安置还房。故从2013年11月起,被告开始按每月25832.6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但从2015年7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为此,原告曾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追收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下欠的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额度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支付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被告又应该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464988.24元。另,《协议书》第五条违约处理明确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按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截止2017年7月20日,违约金共计56961.03元。具体为:2016年2季度18212.03元(25832.68元×3月×0.5‰×470天),2016年3季度14724.62元(25832.68元×3月×0.5‰×380天),2016年4季度11237.21元(25832.68元×3月×0.5‰×290天),2017年1季度7749.8元(25832.68元×3月×0.5‰×200天),2017年2季度4262.39元(25832.68元×3月×0.5‰×110天),2017年3季度774.98元(25832.68元×3月×0.5‰×20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凡房地产辩称: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应当以原告腾房交房的时间为起算时间,而非《协议书》签订时间。原告的交房时间是2010年6月2日,比协议约定的时间推迟了330天。被告已经按照2009年7月1日为起算时间向原告多支付了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284159.48元(12916.34元×2×330天÷30天)。同时由于《协议书》第二条第(五)项(2)本身计算错误,导致被告以错误的标准(12916.34元/月,正确的应为126526.88元÷12月=10543.9元/月)向原告支付了相关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具体为: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间40个月按照12916.34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29个月按照25832.68元/月(12916.34元×2)的标准支付]。实际上,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多向原告支付了516658.08元,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共计379580.4元(10543.9元/月×2×18月),也就是说被告多付的部分冲抵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后,被告已不再欠原告,而是原告欠被告137077.68元(516658.08元-379580.4元)。另外,二期工程被告还欠原告114114元,抵扣后被告不再欠原告钱,而是原告欠被告22963.68元。被告超期交房按双倍的过渡费承担支付,已是最大的违约金,不应当再重复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安置事项(五)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过渡费用的支付约定:“2、过渡期限:经双方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确认乙方的过渡期间为52个月(即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3、过渡期间相关费用的给付:在第2项所约定的过渡期间内,甲方按南川府办发[XXXX]XXX号文件及下述标准、期限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助费、安置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等:(1)搬迁补助费:67929.20元,由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经济损失补助费: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止12个月的经济损失补助费(共计126526.88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腾房交甲方三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其余的经济损失补助费按双方约定在过渡期限内不增加,每月12916.34元,由甲方自2010年7月2日起,按季度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每一季度的第一个月的第3日前向乙方支付)。(3)甲方若超过前述约定的48个月(实为52个月)过渡期限,仍未按前述第(二)款和第(四)款约定的安置还房标准向乙方交付安置还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必须按前述经济损失补助费约定标准(每月12916.34元)的100%加倍向乙方支付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协议书》第五条违约处理约定:“(一)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甲方按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此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共计1392327.68元。其中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一年间的费用126526.88元,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四十个月的费用按照每月12916.34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二十九个月按照每月25832.68元(12916.34元×2)的标准支付。另查明,原告曾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标准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被告均称原告诉称属实,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约期支付的调解协议。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逾期交房的时间,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和被告向原告付款的电汇凭证(均为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肖代华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纪兴国的通话录音以及被告从2010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间向原告支付拆迁过渡费的明细清单。并称原告交房当天即向被告开具收款收据,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交房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对此认为,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收付款时间与原告交房时间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交房的时间。通话录音并没有反映出对方承认交房时间就是过渡费的起算时间,腾房后三日内付款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与过渡费的起算时间没有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9年11月3日,《协议书》明确约定过渡费从2009年7月1日开始计算,而非原告交房之日,因此原告不赞同被告扣除相应费用的说法。另外被告所说的计算错误问题,并非计算错误,而是双方就不同阶段约定了不同的过渡费标准。因此,不存在被告多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的问题,被告也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的。再查明,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就原告方什么时候交房的答复是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可以查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江镇农贸市场旧城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均为复印件);有被告大凡房地产提交的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收付款票据(复印件)、过渡费明细清单、通话录音等;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安置事项第(五)款,已经就“过渡期限及过渡费用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五条违约处理也就“甲方(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付款”时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那么被告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否则,还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至于被告辩称的过渡费支付标准存在计算错误问题,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被告一直以来的支付行为相冲突,故对被告的该条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费用抵扣问题,一般情况下,拆迁安置补偿的过渡费应当从被拆迁人交房时起算,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乙方的过渡期间为52个月(即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经济损失补助费: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止12个月的经济损失补助费(共计126526.88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腾房交甲方三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其余的经济损失补助费按双方约定在过渡期限内不增加,每月12916.34元,……”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交其他任何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过渡费从原告交房时起算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条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双倍支付过渡费后不应再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倍支付过渡费是对不同阶段过渡费支付标准的约定,违约金是对未按约定期限承担支付责任的违约约定,两者是对不同违约情形的分别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遵守。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时间的约定,实际上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56883.56元[25832.68元/月×3月×0.5‰×(473+382+290+198+108+1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供销合作社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464988.24元。二、限被告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供销合作社支付未按期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的违约金56883.56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0元,由被告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供销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