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廖凤祥、廖伯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凤祥,廖伯建,廖富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1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凤祥,男,汉族,1951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伯建,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汉闻,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被告廖伯建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富强(又名廖汉江),男,汉族,1960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廖凤祥因与被上诉人廖伯建、廖富强(又名廖汉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凤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和被上诉人廖伯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汉闻、被上诉人廖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凤祥上诉请求:一、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3709号的民事判决。二、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一家人保持原旧路通行的民事权利。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相邻关系排除妨碍的邻里纠纷,而不是土地权属纠纷。经由被上诉人门前过的这条道路历史上已经形成,是上诉人世世代代出行的必经之道,本村原村长叶其锋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且此道路原本就宽阔畅通无阻。十几年前,被上诉人廖富强在架铁棚时,上诉人还是有道路通行,因为2013年开始被上诉人双方因为调换土地使用之后,才导致路面逐年变窄。被上诉人建造围墙阻路的行为,已经村镇领导干部多次调解,无济于事。2015年11月25日青山村民委员会出具一张证明书,证明上诉人的住房己在20年前建造,原路从历史至今都是上诉人家经由被上诉人家门前经过。证明书上有村民廖以平、廖以英、廖以佳、廖伯林、廖国强、廖凤贵、廖伯奇、廖国兰等16人联名作证。因为一审诉讼时遗漏此证据,现上诉人的主张有新证据支持,恳请贵院采信。被上诉人廖伯建答辩称,在上诉人房屋的右边,有一条新建5、6年的道路,上诉人打开门就是村道。我有证据证实我屋门口到上诉人林地的土地是我的,我让上诉人通行不代表就是上诉人的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16人不是村委会的,而是村民,我村有700多人,只有16个人签名,并且有部分还是上诉人家人。被上诉人廖富强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廖伯建的答辩意见。原告廖凤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两被告拆除非法违建占路围墙、占路的铁皮架和搬开占路的附着物,恢复3米宽的村道给原告及村民出入通行。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廖伯建、廖富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廖凤祥与被告廖伯建、廖富强(又名廖汉江)居住相邻,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屋的侧边,一直以来原告出入经被告门口过,路宽约3米的村道。这条村中通道历史悠久,全村大小老少皆知,从解放前到解放后直到现在都是原告和村中出入的通道。2013年八月间,被告妄然占此路砌围墙,搭建铁皮架堆放钢筋做生意,导致原告无路入屋和阻塞村民通行。2014年6月13日,经羊角镇赖武朝副书记组织综治办、司法所干部到现场调解办理,责令被告拆开占路铁皮架并搬开占路的钢筋。近期,被告廖伯建砌起围墙一米多高进行塞路,被告一直推卸拒绝不让出入。2015年10月16日,又由羊角镇高锦乔副书记带领综治办、司法所干部以及青山村委会廖辉业书记到现场办理,要被告拆开占路的铁皮架和占路堆放的钢筋及附着物,恢复原路给原告做路出入,谁知被告直到现在都不拆除占路的铁皮架及钢筋,被告廖伯建砌围墙阻塞路,不让出入至今使原告被困四年之久不得出入,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道路通行权。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廖凤祥与被告廖伯建、廖富强(又名廖汉江)是相邻关系,其所建造的房屋均位于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村黄羊公路边上。原告廖凤祥房屋门前有属于其所有空地以及属于案外人廖广金的空地及铁皮屋,原告廖凤祥房屋的左手边则分别是被告廖伯建和被告廖富强的房屋。被告廖富强房屋门前的空地在其于1993年建房后便搭建起铁皮架等做钢材生意。而被告廖伯建房屋门前的坡地属于被告廖伯建所有,纠纷产生前一直闲置,原告家人可以通过其屋前坡地的坡基前往黄羊路。2016年间,被告廖伯建利用其屋前的坡地搭建起部分铁皮屋并建起围墙,导致原告无法通过其屋前的坡基前往黄羊路而产生纠纷。经本院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纠纷产生后,经村镇相关部门处理,被告廖伯建已经拆除了部分围墙,在其屋前留下了约一米宽的通道可供行人通行。另查明:原告房屋的右边侧房,原告设有后门一个可以通往右边的村道通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尊重多年形成的历史现状,在行使自己物权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改变历史现状,否则给他人造成妨碍的,应当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保障其正常通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廖凤祥与被告廖伯建、廖富强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问题。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廖伯建、廖富强屋前存在三米宽的村道,但可以证实被告廖伯建屋前原有坡基供原告及家人通行。2016年间,被告廖伯建于其屋前建起围墙、铁皮屋等建筑物,将原有的坡基堵住,导致原告家人无法通过坡基前往黄羊路,给原告家人的生产、生活确实带来不便,从而双方形成纠纷,经村镇相关部门处理后,被告廖伯建已拆除了部分围墙,在其屋前形成可以供行人通行的通道。在新的村道规划形成之前,被告廖伯建应该按照乡村规划,履行相关的建筑报批手续才能建造建筑,不能围堵现有通道,原告可以从被告廖伯建房屋前的通道上通行,这是不动产相邻双方均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也符合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廖凤祥主张被告廖伯建、廖富强屋前原有三米宽的村道供村民通行,请求判决被告拆除违章建设的围墙和铁皮棚,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廖伯建、廖富强门前原有三米宽的村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廖凤祥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凤祥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凤祥承担。原告廖凤祥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羊角镇青山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廖伯建、廖富强屋前出入通行20多年,被上诉人廖伯建、廖富强建围墙后,上诉人无路通行。2、上诉人女儿结婚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廖伯建、廖富强屋前原有3米多宽通道。3、被上诉人廖伯建封路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廖伯建拆除部分围墙留下1米宽的通道重新封死,上诉人无路通行。4、上诉人现出入黄羊路照片,证明上诉人只能在邻居排水沟上面通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证据1认同,上诉人在我四周的地通行了20年。2、对证据2有异议,原有路没有3米多宽。3、对证据3不认可。4、对证据4不认可,上诉人房屋右边打开门就是路。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明我家房屋门前是没有路。2、照片1,证明屋及以前沥青沟。3、照片2,证明上诉人有路可通行。上诉人质证意见:1、证据1说明西至基地有2米,南至上诉人屋有2米,通道至少有2米,争议路的地不在被上诉人证范围内,从房产证南面、西面有3.1米,建房后还有路通行,建房后才搭铁皮屋堵塞通行。2、证据2、3照片上后门是搭建鸡舍养鸡,没有人通行。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里关系,上诉人房屋位于被上诉人房屋的西面,被上诉人廖富强居住的房屋于1993年建设。1994年被上诉人廖富强在自家门口搭建铁皮屋经营钢材生意。被上诉人廖伯建的房屋于1990年拆旧建新,廖伯建在自家门口空地没有搭建建筑物、建围墙时,上诉人一直是从廖伯建屋门前坡基地出入。2016年间,被上诉人廖伯建在自家门口空地建起围墙、搭建铁皮屋,将原有的坡基堵住,导致上诉人无法通过坡基出入,经村镇相关部门处理后,被上诉人廖伯建已拆除了部分围墙,在其屋前留出能够使上诉人正常出入的通道,且上诉人房屋右面鸡舍附屋西面有一门口,上诉人也可以从其附屋出入通往村道。上诉人请求拆除围墙、铁皮屋,恢复3米宽通道,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有道路有3米宽,且廖伯建屋门前空地是廖伯建的,上诉人须利用廖伯建的土地通行,廖伯建也只能提供正常出入的通道,故对上诉人的诉称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廖伯建违章建围墙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自家空地建围墙,未经报建建围墙是违反相关规定,但拆除违章建筑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廖凤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潘泽茂审判员 阮树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守俊速录员 李松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