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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2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畅与孙鸿运、高景春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畅,孙鸿运,高景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538号原告:陈畅,女,汉族,住嘉荫县朝阳镇嘉龙鑫城。被告:孙鸿运,男,汉族,住嘉荫县朝阳镇龙翔*期。被告:高景春,男,汉族,住嘉荫县朝阳镇。原告陈畅诉被告孙鸿运、高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鸿运、高景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鸿运、高景春给付家用电器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孙鸿运在原告处购买电器,购货款24,000元当时未予给付,被告孙鸿运与原告约定2016年12月末付清,由被告高景春担保,此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孙鸿运于2017年1月14日给付15,000元,余欠9,000元被告至今未给,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500元。被告孙鸿运、高景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放弃抗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由于被告孙鸿运、高景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孙鸿运在原告处购买家用电器,货款24,000元当时未予给付,被告孙鸿运与原告约定2016年12月末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欠款由被告高景春予以担保,被告高景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了担保事实及其责任的承担。此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孙鸿运于2017年1月14日给付原告15,000元,余欠货款9,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陈畅与被告孙鸿运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与被告孙鸿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同时,被告高景春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为此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高景春也缔结了保证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高景春承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欠款人孙鸿运作为债务人,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孙鸿运给付欠款,并要求担保人高景春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在买卖关系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00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鸿运对此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高景春对欠款担保的事实成立,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鸿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畅欠款9,000元;二、被告高景春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及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鸿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判员  颜士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伊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