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26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兵、吴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兵,吴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兵,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家住德江县,无业。因吸食毒品,2015年1月31日、5月6日,分��被德江县公安局行政区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5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吴琪,男,1990年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德江县,无业。因吸食毒品,2014年5月13日、7月12日、10月21日,分别被德江县公安局行政区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5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兵、吴琪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何兵、吴琪在德江县城街心花园(坨街)见被害人黄某上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遂共谋扒窃。在被告人吴琪掩护下,被告人何��将被害人黄某上衣口袋一部价值人民币4639.20元的iphone7plus窃走。之后,以人民币1700元卖给田某1。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何兵、吴琪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扒窃的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黄某。案发后,被告人何兵、吴琪对扒窃被害人黄某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认为被告人何兵、吴琪具有坦白情节和前科劣迹。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何兵、吴琪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人像辨认笔录,手机转账交易记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田某1证言,被告人何兵、吴琪供认和辩解。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何兵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兵、吴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兵、吴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兵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被告人吴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何兵、吴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兵、吴琪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兵、吴琪有前科劣迹,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4日起执行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4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局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华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