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聂成安诉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许可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成安,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楚雄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23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成安,男,1968年7月11日生,住楚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楚雄市八一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01MB0N94239B。法定代表人袁培林,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楚雄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河前社区永安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周德来,董事长。上诉人聂成安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楚雄市住建局)、楚雄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行初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聂成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楚雄市住建局向被上诉人亿丰公司颁发的编号为5323012015102101010110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该施工许可证的施工范围正好在上诉人合同占用土地范围内。由于政府还未与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合同,该地块并未完成征收程序。因此,该地块仍然属于集体土地性质,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权益人,与该施工许可证有切实的法律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与法律,认为上诉人与该案施工许可证无利害关系明显错误。一审查明,2015年10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建筑工程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了楚土国用(2015)第002686号、第3706号、第37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字第532301201507019号、地字第5323012015070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323012015001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场地已具备施工条件证明,中标通知书,合同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安全报监备案凭证等材料。10月21日,被告经审查后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5323012015102101010110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的工程名称为西南(楚雄)义乌商品交易博览城,建设地址为楚雄市元双公路与320国道交叉口南侧,建设规模为64589.84㎡。该证还载明了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合同工期等内容。一审另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楚雄市鹿城镇河前村委会蒋家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并取得楚雄市鹿城成安停车场和楚雄市鹿城成安免烧砖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以原告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在楚雄市鹿城镇河前社区蒋家居民小组、龙江社区龙泉居民小组建设临时简易建筑(违法建筑面积为4295.57㎡)为由,作出楚住建决字(2015)第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2016年3月17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8月23日,楚住建决字(2015)第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建筑物被拆除。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案中,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向其颁发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是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所称的土地系与相关村民小组签订合同承租的土地,但其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原告在承租的土地上建盖的相关建筑物系违法建筑,而在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第三人已通过出让的方式获得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并办理了相应的合法手续,故原告不具有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许可行为时应当考虑、尊重和保护的合法或者正当的权益,因此,原告起诉涉案行政许可行为缺乏直接的诉的利益。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聂成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聂成安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等4个条件。本案上诉人聂成安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但其未提供被上诉人楚雄市住建局颁发给被上诉人亿丰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故其不具备原告资格,其关于与被诉的施工许可证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杨 洁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正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