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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刚诉严小芳、张克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严小芳,张克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1011号原告:刘刚,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臻,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严小芳,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被告:张克湖,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原告刘刚与被告严小芳、张克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臻、被告张克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严小芳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张克湖辩称:该笔借款我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1页,被告张克湖质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严小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现金来源刘刚借自张潡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严小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严小芳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严小芳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克湖偿还借款是基于借款发生在债务人严小芳与被告张克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小芳、张克湖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返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严小芳、张克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周高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