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玉文与于涛、王迎春及XX震、王自强、常小虎、魏小飞、刘晓荣、张弯弯、闫超凡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玉文,于涛,王迎春,XX震,魏小飞,王自强,常小虎,刘晓荣,张弯弯,闫超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春,女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泽,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震,男原审被告:魏小飞,男原审被告:王自强,男原审被告:常小虎,男原审被告:刘晓荣,女原审被告:张弯弯,女原审被告:闫超凡,男上诉人郑玉文因与被上诉人于涛、王迎春及原审被告XX震、王自强、常小虎、魏小飞、刘晓荣、张弯弯、闫超凡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玉文上诉请求:改判郑玉文承担4%的赔偿责任,并由于涛、王迎春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郑玉文不是聚餐活动的组织者,一审法院认定郑玉文过错程度较大没有事实依据。于涛、王迎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合法,依法应当维持。张弯弯、XX震、王自强、魏小飞辩称,没意见。常小虎、刘晓荣、闫超凡未作答辩。于涛、王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郑玉文、XX震、王自强、常小虎、魏小飞、刘晓荣、张弯弯、闫超凡赔偿因其子于特龙之死的一切经济损失645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玉文是常小虎、刘晓荣、张弯弯等人学习汽车驾驶技术的教练。2016年12月6日,郑玉文带队,同于特龙、XX震、王自强、常小虎、魏小飞、刘晓荣、张弯弯、闫超凡等人到河南省邓州市驰骋驾校参加驾驶证考试,到达后入住河南省邓州市爵士金浩宾馆。当日20时许,于特龙与XX震、王自强、魏小飞、刘晓荣、张弯弯、郑玉文、闫超凡在宾馆附近的富聚饭店吃饭,于特龙提议喝酒,并拿钱让XX震、王自强去买酒,席间喝酒的有于特龙、XX震、王自强、魏小飞、郑玉文五人,共喝了约三瓶一斤装“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刘晓荣在喝酒前因身体不适先行离开,常小虎在喝酒结束时到达吃饭现场,未参与吃饭和饮酒,张弯弯和闫超凡参与吃饭但未饮酒。晚饭结束后,XX震、王自强、魏小飞、常小虎、张弯弯、郑玉文将于特龙送回其入住的酒店房间内。第二天早上6点多,王自强发现于特龙没有醒,通知了其他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但未能挽救于特龙的生命。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于特龙血中乙醇含量>300mg/100ml,符合乙醇中毒器官异物(食物残渣)吸入窒息死亡。于特龙出生日期为1992年12月24日,户籍为非农业,于涛、王迎春系于特龙父母。一审法院认为,XX震、王自强、魏小飞、张弯弯、郑玉文、闫超凡与受害人于特龙的共同饮酒行为,产生了相互之间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XX震、王自强、魏小飞、张弯弯、郑玉文、闫超凡虽辩称均未对于特龙进行劝酒、灌酒,但在于特龙呈醉酒状态时,XX震、王自强、魏小飞、张弯弯、郑玉文、闫超凡仅将其送回住处,便各自回房间休息,由于于特龙身在外地,没有亲人在其身旁看管照顾,在此特殊情形下,XX震、王自强、魏小飞、张弯弯、郑玉文、闫超凡没有对于特龙尽到看管照顾义务,也未将其送医院醒酒治疗,未能有效防止损害事实的发生,对于特龙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郑玉文作为教练,是此次考试活动的组织者,其过错程度较大。常小虎在于特龙等人就餐结束时到达就餐现场,未参与于特龙等人的吃饭及饮酒;刘晓荣虽在就餐现场,但在于特龙等人饮酒前离开,故其二人对于特龙的死亡结果无过错。于特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过量饮酒会损害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而于特龙无视自己的身体承受能力过量饮酒,最终导致死亡,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八人对因于特龙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郑玉文承担12%,XX震承担4%,魏小飞承担4%,王自强承担4%,张弯弯承担3%,闫超凡承担3%,常小虎、刘晓荣无责任。于涛、王迎春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20年);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12×6),于涛、王迎春主张丧葬费2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625720元。郑玉文承担12%即75086.4元(625720元×12%),XX震承担4%即25028.8元(625720元×4%),魏小飞承担4%即25028.8元(625720元×4%),王自强承担4%即25028.8元(625720元×4%),张弯弯承担3%即18771.6元(625720元×3%),闫超凡承担3%即18771.6元(625720元×3%)。判决:一、XX震、王自强、魏小飞分别赔偿于涛、王迎春损失25028.8元;二、张弯弯、闫超凡分别赔偿于涛、王迎春损失18771.6元;三、郑玉文赔偿于涛、王迎春损失75086.4元;四、驳回于涛、王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7元,由XX震、王自强、魏小飞分别负担426元,张弯弯、闫超凡分别负担270元,郑玉文负担1677元,于涛、王迎春负担6762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郑玉文作为驾驶教练,是考试活动的组织者,对参加考试的学员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责任。郑玉文明知参与饮酒的学员在第二天要参加驾驶考试,却对饮酒行为未加以制止,在于特龙醉酒后亦未加以妥善照顾,其行为较其他参与饮酒者,过错程度更大,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郑玉文承担12%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宜变更。郑玉文上诉要求改判其承担4%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玉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51元,由郑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审判员 崔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雨倩附:(2017)皖12民终290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