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诉李云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李云苍,丁有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2224号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负责人:唐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男,1983年1月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该信用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永,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该信用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伟,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该信用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苍,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丁有清,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云苍、丁有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伟,被告李云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云苍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贷款利息(含利息、复利及罚息)1576.88元,本息合计101576.88元;二、判令被告李云苍偿还我社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三、判令被告丁有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经被告申请,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0107030178140327140000033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云苍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云苍辩称:我认可借款的事实,对所欠本金及利息无异议,欠原告的借款由我一人承担。被告丁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云苍与被告丁有清是夫妻。经被告李云苍申请,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0107030178140327140000033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该合同第三条对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李云苍尚欠原告农村信用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576.88元,本息合计101576.88元。同日,被告丁有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云苍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云苍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云苍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等费用,故对原告就此所提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丁有清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丁有清承诺借款人李云苍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时,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有清对被告李云苍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合同义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就此所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云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偿还截止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合计1576.88元,本息合计101576.88元;二、由被告李云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偿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0107030178140327140000033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三、被告丁有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2元,减半收取计1166元,由被告李云苍、丁有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立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