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陈国仔与张鑫、梁雅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仔,张鑫,梁雅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795号原告:陈国仔,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张鑫,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梁雅斯,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国仔诉被告张鑫、梁雅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梁雅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16617.94元及利息6600元(以116617.94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2日起计至2017年1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她们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鑫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鑫。之后,被告张鑫不定期在2015年4月27日前多次归还借款给原告。又于2015年4月28日借款148000元,2015年6月5日借款82000元,共计230000元。之后,分期偿还了113382.06元,至今未偿还116617.94元。余下116617.94元由于被告生意失败,经长期催讨未付给原告,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以欠款116617.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另,由于两被告借款用途在生意上,收入用作家庭开支,被告梁雅斯应与借款人张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张鑫、梁雅斯没有答辩意见。原告陈国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鑫、梁雅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鑫、梁雅斯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无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陈国仔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鑫和被告梁雅斯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是江门市江恒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是江门市江恒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部经理。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广发银行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148000元给被告张鑫,于2015年6月5日通过广发银行转账支付再借款人民币82000元给被告张鑫,两次合共借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告张鑫。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鑫于2015年9月11日通过广发银行转账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于2015年7月1日通过光大银行账号转账偿还人民币30448.06元给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也是通过上述银行转账偿还人民币27934元给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丈夫陈路明,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人民币4000元给原告丈夫陈路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梁雅斯的保姆许金程代其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25日,俞国良代被告张鑫偿还人民币10000元,一共已还人民币113382.06元,还欠借款人民币116617.94元。原告有银行转账清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张鑫借到原告款项人民币2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张鑫断断续续分多次偿还借款共人民币113382.06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6617.94元至今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张鑫偿还借款人民币116617.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属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不还,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告的最后还款限期,故本院只支持原告从2017年6月16日起诉之日计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鑫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江门市江恒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被告张鑫和被告梁雅斯均是江门市江恒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张鑫和被告梁雅斯是夫妻共同经营,被告张鑫向原告借款,被告梁雅斯应当知道,被告张鑫向原告借款虽不直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收入不用于家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梁雅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鑫借原告的上述款项属于张鑫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梁雅斯对被告张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617.9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16617.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16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梁雅斯对被告张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2元,由被告张鑫、梁雅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兆京审判员 熊永尧审判员 林峻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金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