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施炳金与杜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炳金,杜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275号原告:施炳金,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程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荣春,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施炳金与被告杜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6月23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炳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受让了合肥市青阳北路的一家食府,经营过程中原告聘请了被告做该店厨师长,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钱急用,借款30000元,原告答应第二日借款给被告,次日即2月26日下午,在原告的上述店面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直至2015年3月,原告将该店面转让,遂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称手头紧张,推托不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杜荣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过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催讨并无不当,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炳金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杜荣春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荣春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荣春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郭安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人民陪审员 徐 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明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