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财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许波胡贤勇与重庆环众玻璃有限公司张志东审结申请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贤勇,许波,张志东,重庆环众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8财保265号申请人:胡贤勇,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人:许波,女,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张志东,男,197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重庆环众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大安组团内。法定代表人:张志东,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胡贤勇、许波与被申请人张志东、重庆环众玻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分别作出(2017)渝0118执保107号、1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张志东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并对财产保全担保人胡贤勇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及对财产保全担保物的查封,被申请人亦书面表示同意解除对财产保全担保物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胡贤勇、许波对被申请人张志东所有的房产解除查封的申请;二、准予申请人胡贤勇、许波对财产保全担保人胡贤勇所有的房产解除查封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智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