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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6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李志奋、陈汝法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李志奋,陈汝法,王兴剑,王家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6刑终387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住海南省琼海市。原审被告人李志奋,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琼海市*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2017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陈汝法,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琼海市***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2017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王兴剑,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琼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2017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王家聪,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琼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2017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已刑满释放。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奋、陈汝法、王兴剑、王家聪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琼9002刑初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志奋、陈汝法、王兴剑、王家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琼海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何某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志奋、陈汝法、王兴剑、王家聪等人在琼海市××镇呀喏哒酒吧喝酒时与何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王家聪和一名叫”么斌”的男青年被何某一方的人殴打。之后被告人李志奋、陈汝法等人商定,由被告人李志奋与黎畅、黄译(另案处理)等人在该酒吧处盯着何某等人,被告人王兴剑、陈汝法等人则出去取刀具准备对何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李志奋等人没等多久便驾车回家,何某等人见状便驾车追赶至嘉积镇银海路和金海路的红绿灯处停车等候时,对李志奋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并继续追赶至琼海市××镇鹅肉店附近时两车相撞,何某等人所驾驶的凯美瑞小轿车因失控撞到路边的一棵大树。被告人李志奋则驾车继续往前行驶并与被告人王兴剑、陈汝法、王家聪等人所驾驶的车辆会合,之后在场的人商定一起驾车返回何某等人车辆被撞的现场对何某等人进行殴打,当李志奋等人返回何某等人所在之处时,被告人王兴剑在车上等侯,被告人李志奋、陈汝法、王家聪等人则持刀下车追砍何某,造成何某全身多处部位受伤。之后被告人王兴剑驾车载被告人陈汝法、王家聪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扣押被告人李志奋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JTJYERBZ2F2010513,发动机号:3ZRB747653)雷克萨斯小型汽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王家聪赔偿给被害人何某医疗费1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志奋的亲属交赔偿款20000元、被告人陈汝法的亲属交赔偿款18000元、被告人王兴剑的亲属交赔偿款18000元、被告人王家聪的亲属交来赔偿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相片(互撞车辆);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等;证人杨某、陈某1、莫某、林某、王某、周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同案犯黎畅、黄译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发票、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等。被告人李志奋、陈汝法、王兴剑、王家聪对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志奋、陈汝法、王兴剑、王家聪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家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奋、陈汝法、王兴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因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诉请四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请求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为57442.29元、误工费为8970.58元、护理费为89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后续费用2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3183.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在与被告人李志奋、陈汝法、王兴剑、王家聪等人发生矛盾后,在李志奋等人驾车离开现场的情况下仍纠集他人驾车予以追赶,并打砸李志奋驾驶的车辆,促使矛盾激化,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15%的民事责任即12477.52元,四被告人应承担85%的民事责任即70705.93元。被告人王家聪案发时已支付10000元赔偿款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被告人还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705.93元。四被告人的亲属已经交来64000元予以照准。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号为×××雷克萨斯小型汽车1辆所有权人系凌仕艺,与本案无关,应予以退还给该车所有权人凌仕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志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陈汝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王兴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王家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JTJYERBZ2F2010513,发动机号:3ZRB747653)雷克萨斯小型汽车1辆退还给该车所有权人凌仕艺;六、被告人李志奋、陈汝法、王兴剑、王家聪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70705.9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剩60705.93元,四被告人的亲属共同代赔64000元予以照准;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原审判令四被告人赔偿上诉人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的后续费用2000元畸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某上诉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原审时主张的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的后续费用2000元,原判已予以支持。该后续费现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要求二审判令增加该后续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志奋、陈汝法、王兴剑、王家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香畴审 判 员 张奇志审 判 员 邱 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伍中宽书 记 员 秦 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