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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力时欧服饰加工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力时欧服饰加工厂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2311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8号天誉大厦1701-17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Q。法定代表人徐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浩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力时欧服饰加工厂(经营者李伟伟,女,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71区留仙二路建设工业园D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7F。委托代理人刘学理,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力时欧服饰加工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6-F-00010859号、粤作登字-2016-F-00010857号、粤作登字-2016-F-00010845号著作权;2、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以生产、销售等方式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3、被告立即销毁带有原告著作权图案的全部侵权商品库存;4、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调查取证(公证费人民币680元和人民币1120元)及差旅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答辩称,原告网页上显示成交量和可售量计算出的累计涉案金额不准确,被告是2015年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只是为了在阿里巴巴上卖衣服,只有老板一个人在家操作,没有工人。网页上显示的成交量大部分是刷单造成的,可售量是可以随意填写的,没有价值的数额。不能以上述两个数额计算侵权数额。并且从公证书保全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销售的数量的退货率很高(达46%)。原告注册的网店在2017年年后已停业,所有网站商品已下架,没有库存,工商信息显示为经营异常状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原告此处主张的两份公证费,已在另案中主张,此处再主张属重复主张。原告没有开具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维权律师费为2000元。差旅费和其合理开支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偏高,应该按胜诉比例承担诉讼费。一、相关权利:2016年9月12日粤作登字-2016-F-00010859显示,“”属于美术作品,作品名称系och1HY4031700,著作权人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2016年9月12日粤作登字-2016-F-00010857显示,“”属于美术作品,作品名称系och1HY4042160,著作权人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2016年9月12日粤作登字-2016-F-00010845显示,“”属于美术作品,作品名称系och1YY3074950,著作权人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二、侵权事实:2017年2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原告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阿里巴巴网上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区新安力时欧服饰加工厂”的店铺购买8件上衣(每款二件),共花费人民币686元。同年2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经由顺丰快递的业务员手中接收了包裹一个,该包裹详单号为918477685155,公证人员对包裹详情单和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30510号、第031432号《公证书》。公证花费1,800元。三、侵权商品及标识:公证购买的8件上衣上使用了原告上述美术作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力时欧服饰加工厂未经权利人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力时欧服饰加工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粤作登字-2016-F-00010859号、粤作登字-2016-F-00010857号、粤作登字-2016-F-00010845号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犯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的商品;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力时欧服饰加工厂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