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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李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8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筠连县。2008年10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4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汤某、被告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林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长虹闸村,采用卡片插卡的方式进入红安123号下2租1被害人王某家,窃得其挂在墙上包内的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和金戒指1枚(均无法估价)。2、2017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林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凤凰村后塘湾197号,采用铁棍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万某家,窃得其放在二楼卧室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7年8月11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李林在绍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林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林在犯罪以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有犯罪前科、赃物无法估价,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李林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林退赔给被害人万某人民币1500元;其余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