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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蔡长春与邹金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春,邹金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李家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3501号原告:蔡长春,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生,系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诉讼代理人:於国强,男,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志平,男,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金治,男,汉族,1973年3月3日生,系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断**号。法定代表人:王彦,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罗朝军,男,系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伦,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系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曙,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林峰,男,系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婷,女,系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长春诉被告邹金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公司”)、李家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春的诉讼代理人杨志平、被告人保宜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朝军、被告人保遵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金治、李家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邹金治、李家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44000元,并判令被告人保宜宾公司、人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0日15时0分,原告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梓县境内羊坡线自高台村往坡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羊坡××××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由邹金治驾驶的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对向行驶由李家伦驾驶的案外人李加乾所有的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蔡长春又与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接触,造成蔡长春受伤,摩托车和轻型普通货车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蔡长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邹金治、李家伦无责任。邹金治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李家伦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44306.20元。经鉴定伤残达十级标准,误工期180-300天、营养期90-180天、护理期90-180天,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原告之子蔡季宏在原告受伤时只有5周岁。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辩称:对涉��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邹金治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宜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只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原告的诉请和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由于原告负全责,依照交强险条款,只承担交强险12200元责任,被告李家伦在人保遵义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遵义分公司共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原告具体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被告人保遵义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家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遵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保遵义公司投保车辆无责,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即12200元的赔付责任,且交强险赔付应当由��保宜宾公司与人保遵义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人保遵义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请法院核实后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被告邹金治、李家伦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5时0分,原告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梓县境内羊坡线自高台村往坡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羊坡××××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由邹金治驾驶的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对向行驶由李家伦驾驶的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原告又与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接触,造成蔡长春受伤,摩托车和轻型普通货车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金治、李家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左侧股骨头骨折、3.左髋关节脱位、4.左手第4、5指近节指骨骨折。诊断证明中有“酌情加强营养、护理”的内容。原告支付医疗费144306.2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08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达十级标准,评定误工期为180-300日、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90-180日、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2017年7月10日至18日,原告再次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9766.55元。原告之女蔡季宏出生于2012年7月1日。原告受伤前从事贩牛行业,但无具体收入证明��另查明:肇事车辆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2套、医疗费发票14张、《病人费用清单》、《户口簿》、《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代抄单》3份、被告人保宜宾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2份、被告人保遵义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邹金治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李家伦驾驶��车辆发生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了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分别向人保宜宾公司、人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宜宾公司、人保遵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相应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蔡长春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邹金治、李家伦无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蔡长春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4072.75元(144306.20+59766.55),系治疗原告伤情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前后两次住院40天的实际,参照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4000元(100元/天×40天),但原告只主张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因伤致残,应当予以补充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营养期评定确定为120天,确认为6000元(50元/天×120天);4、护理费,结合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评定确定为120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11640元(97元/天×120天);5、误工费,原告受��前从事贩牛行业,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行情和误工期评定,确认为23709元(48077元÷365×180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之日为2017年6月20日,确定为53486元(2674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子女蔡季宏的出生情况,结合贵州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2元/人的标准,确认为12481.30元[19202×(18-5)×10%÷2];8、后续治疗费11000元,系原告继续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8389.05元。因肇事车辆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分别向人保宜宾公司、��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和人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分别赔偿原告122000元,共计244000元。因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长春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啟丹人民币122000元;三、驳回原告蔡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蔡长春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黎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冯 珊 珊书 记 员 令狐巍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