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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XX明、XX勤等与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XX勤,王正江,吴某某,王某某,冷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制桶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302号原告XX明,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XX勤,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正江,男,193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洪文,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冷某某,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某某、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云,栖霞市翠屏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虎山路13号。法定代表人徐敬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志,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栖霞制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海彦,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XX明、XX勤、王正江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冷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制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栖霞制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7130.34元;2.判令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2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三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660088.16元,并申请追加肇事车鲁F×××××号车的车主栖霞制桶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判令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6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为第三被告送货时,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因超越前方车辆而与对行的王金国驾驶的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乘坐王金国所驾车辆的三原告的亲属王金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金龙无责任。第一被告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由第三被告为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被告作为车主,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雇主,也应当对第一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辩称,1.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冷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由被告吴某某向被告冷某某提供劳务。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者造成第三人伤亡的,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吴某某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冷某某曾出面与原告方调解,被告吴某某的妻子隋丽萍已经转账十五万给被告冷某某,但被告冷某某到目前为止既未赔偿原告方也未退还给被告吴某某;3.原告在诉请中是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吴某某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主张。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涉案车辆鲁F×××××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以实际证据确定赔偿数额。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十万元商业险和交强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涉案车辆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冷某某只具有管理权没有处分权和收益权,所以被告冷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某是否给付被告冷某某十五万元这个要核实后给予法庭书面材料,另外被告吴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在雨雪天气及天气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对此我们依法保留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冷某某辩称,被告冷某某未雇佣被告吴某某,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冷某某只有管理权,所以被告冷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应由我们与鲁F×××××车共同承担,他此次事故还有九人受伤,鲁F×××××车上还有货物损失,因此赔偿金要给其他伤者留一部分,还有财产损失及车损,鲁F×××××交强险已经过期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栖霞制桶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我公司在安华保险公司连续投保多年(从每年的保单可以看出),由于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原因,致使事发时车辆处于无保险状态,我方认为,保险公司过错明显,应由其承担我方全部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7年4月7日6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超载的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4省道131KM+850M处,在超越前方顺行的刘国庆驾驶的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时,与对行的王金国驾驶的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刘国庆驾驶的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王金国及乘其车的王金龙、李冬冬、阿比石铁、乌尔尔日、乌尔尔胡、乌尔拉也、吉布拉克、阿恩麻子、吉牛约布、吉力尼古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王金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国庆、王金龙、李冬冬、阿比石铁、乌尔尔日、乌尔尔胡、乌尔拉也、吉布拉克、阿恩麻子、吉牛约布、吉力尼古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龙被送往栖霞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7415.2元。死者王金龙的家庭成员有儿子XX明、女儿XX勤均已成年,父亲王正江1934年11月23日出生.王正江唯有一个儿子王金龙。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鲁F×××××号车辆的投保单两份、被告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被告吴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冷某某投保、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冷某某雇佣的。被告王某某、冷某某提出异议,被告冷某某并非车主只是管理人员,通过被告吴某某的笔录无法证实被告吴某某受雇于被告冷某某。被告吴某某补充提交了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冷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实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冷某某雇佣,鲁F×××××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冷某某,挂靠在被告王某某名下。在被告冷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冷某某认可鲁F×××××号车辆系被告冷某某的,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冷某某的姐夫,当时挂靠在他名下,被告吴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是从烟台到招远去送化肥。被告吴某某还提交了山东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的妻子隋丽萍于2017年4月7日转账15万元给被告冷某某,用于赔偿三原告因王金龙去世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冷某某在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结合被告吴某某妻子隋丽萍给被告冷某某转账的事实足以认定,鲁F×××××号车辆系被告冷某某所有,冷某某是车辆实际控制人,车辆由冷某某实际运营,收益归冷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冷某某的姐夫,当时挂靠在他名下,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冷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庭审中,原告提交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6份、潍坊建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实死者王金龙系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吴某某提出异议,原告如果要证明王金龙系该单位员工,还须出具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资卡的银行明细、单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王金龙系该单元员工的结论。被告吴某某提交XX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王金龙从2017年过年后和王金国一起在电力公司上班,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在潍坊建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提交洪增平的询问笔录1份、刘定安询问笔录1份,证实皖M×××××这辆车和驾驶员都是由洪增平个人雇佣的,事故发生时刚被雇佣1个多月。原告对洪增平、刘定安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主张系二人为推脱责任做的不实陈述。本院认为,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6份、潍坊建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可以证实死者王金龙生前系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正是由于王金龙在去该公司的工地工作途中,本院认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王金龙的损失较为适宜。3.原告提交火车票34张共计5296.5元,证实死者王金龙的13个亲属从全国各地来处理王金龙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吴某某提出异议,原告主张13个人的交通费用,被告不予认可,王金龙的直系亲属只有3个人,其余10个人的身份到底与王金龙是否系亲属关系,被告无法查实,原告主张的,其亲属从全国各地来事故发生地,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实名火车票,从火车票记载的信息可以看出时间、目的地均与原告主张的事项相吻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4、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指出还有其他伤者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预留一定的赔偿份额,并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民事起诉状1份。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1份,要求不用预留赔偿份额。对于栖霞制桶有限公司诉被告冷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被告王金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一案,因主张的是财产损失,所以不牵扯交强险预留份额问题,对于商业险按照赔偿总额,以预留5%为宜。原告XX明、XX勤、王正江的损失有:医疗费17415.2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丧葬费29759.5元,被扶养人刘正江生活费47595元(9519元/年×5年),交通费5296.5元,精神赔偿金以10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790306.2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栖霞制桶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原告XX明、XX勤、王正江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658306.2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国庆、王金龙、李冬冬、阿比石铁、乌尔尔日、乌尔尔胡、乌尔拉也、吉布拉克、阿恩麻子、吉牛约布、吉力尼古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80%的赔偿份额,即526644.96元。被告吴某某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扣除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的5%的份额后,应当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9500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冷某某所雇佣,扣除保险赔偿数额后剩余款项431644.96元,被告冷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明、XX勤、王正江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栖霞制桶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明、XX勤、王正江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明、XX勤、王正江死亡赔偿金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冷某某赔偿原告XX明、XX勤、王正江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431644.96元,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为10386.45元,三原告已经缴纳4701.8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4525元,由被告栖霞制桶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冷某某、吴某某承担5761.45元。保全申请费3393元,由被告冷某某、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良人民陪审员  鲁世学人民陪审员  鲁玉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