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于某芝、于某舟等与虞城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芝,于某舟,虞城县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3552号原告于某芝,女,1973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于某舟,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立军,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城县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宋某。住虞城县。原告于某芝、于某舟与被告虞城县某物流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芝、于某舟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城县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芝、于某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代收款4140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建立了道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2016年初至2016年10月份,经原告结算被告共下欠货款414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被告虞城县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二十份某物流发货单,分别为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21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7日、2016年9月16日、2016年10月7日、2016年10月17日的发货单中收货人均是王艳,发往商丘,方式均为“提付”。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6月12日发货单中的收货人为杨志群,发往地址为商丘,方式为“提付”。以上所有发货单中的货款共计41404元。被告虞城县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二人为合伙关系。自2016年年初开始,被告负责为原告托运货物至商丘,并代收货款。在原告提交的虞城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二十张托运单中,发货人均为原告于某芝或于某舟,收款方式均约定为“提付”,所有发货单中的代收货款总金额为41404元。现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代收款项的义务,原告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在被告虞城县某物流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就依法具有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发货单明确了货物的具体名称,收货地点,收货人姓名及货物价款,因此被告应按照该发货单中的约定履行义务。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发货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因此利息应从原告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虞城县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相关权利义务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城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于某芝、于某舟支付货款414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虞城县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甲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