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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梁荣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荣丰,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荣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荣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梁荣丰在其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美湾西一区某号家中,为吸毒人员梁某提供毒品并多次容留梁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2月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梁荣丰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红色粉末状物质一袋、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纸两条。经鉴定,上述两袋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0.35克。经检测,梁荣丰尿液样本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吗啡(白粉)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荣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的证言,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荣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讯问视频光盘,到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暂不收押通知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荣丰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荣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荣丰犯罪的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荣丰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荣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纸两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碧鸿审 判 员  高艳丽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