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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邓嗣勋与罗治信、侯金义、黄连香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嗣勋,罗治信,侯金义,黄连香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嗣勋,男,194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退休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华宁春城**栋***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连,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治信,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凯苑小区*幢*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金义,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下岗工人,住湖南省郴州市燕南花园*栋*单元40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连香,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燕南花园*栋*单元402。上诉人邓嗣勋因与被上诉人罗治信,被上诉人侯金义、黄连香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嗣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被上诉人罗治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被上诉人侯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连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嗣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停止对位于郴州市燕南花园4栋103号(房权证号郴房权证字测区字第00259**号)24.62平方米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二、二审诉讼费由侯金义、黄连香负担。事实和理由:邓嗣勋于2001年3月26日以26,000元购得郴州市燕南花园4栋103号24.62平方米房屋,支付了购房款,侯金义和黄连香也出具了等同于买卖合同的收据,并将房产证等产权证书交给了邓嗣勋,涉案房产由邓嗣勋占有至今,邓嗣勋亦更换了涉案房产门锁等设施,并重新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潢等。之所以一直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因为侯金义和黄连香造成的,有证人和侯金义当庭陈述证实。罗治信辩称:一、邓嗣勋与侯金义、黄连香没有就郴州市燕南花园4栋103号房产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邓嗣勋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邓嗣勋与侯金义、黄连香之间交付了涉案房屋和价款;三、邓嗣勋与侯金义、黄连香共同居住在同一小区长达15年之久却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明显不符合常理,显然不构成“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侯金义辩称,对邓嗣勋的上诉没有异议。黄连香未作答辩。邓嗣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即停止对位于郴州市燕南花园4栋103号24.62平方米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二、诉讼费由罗治信、侯金义、黄连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1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侯金义、黄连香未履行生效判决,罗治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侯金义名下的座落于郴州市燕南花园4栋103号房产一套,邓嗣勋以该房产系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异议申请。邓嗣勋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侯金义,邓嗣勋为证明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并由其占有使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1年3月26日侯金义、黄连香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邓嗣勋先生购房款人民币现金贰万陆千元整(¥:26,000.00),过户费用由购方负责。房产证号000259**号。过户时按房产局要求签订转让协议。(邓嗣勋身份证432822194111283931)。”还提交了涉案房屋社区及业主委员会关于房产已转让且由邓嗣勋占有使用的证明,以及邓大员、邓思海的证人证言。收据虽记载收到现金,但邓嗣勋对大笔资金来源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无法充分证明已支付房款给侯金义;社区只有证明居住情况的能力,无证明不动产权属情况的能力,无法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系出售给邓嗣勋;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冲突,不予采信。故邓嗣勋无法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邓嗣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邓嗣勋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侯金义、黄连香支付对价购得涉案房屋,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即使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客观真实,侯金义自2001年至今持续居住在涉案房屋的同一小区长达16年之久,邓嗣勋称一直未能找到侯金义不符合常理,对涉案房屋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综上所述,邓嗣勋对争议房产不享有足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嗣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邓嗣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邓嗣勋提交了一份证据,企业信息查询单以及邓嗣勋儿子邓根生的户籍信息,拟证明邓嗣勋一家自1995年以来一直在经营桂阳县城郊宝岭矿业有限公司,家庭收入很好,足以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罗治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邓根生、邓根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亦不能体现邓根生、邓根伍与邓嗣勋有关系;工商登记信息是自行在网上下载打印,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邓嗣勋的家属有经济能力,也不一定会拿钱出来给邓嗣勋购买涉案房屋。侯金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邓嗣勋有购买涉案房屋的经济能力。本院认证认为,邓根生、邓根伍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且无法查实邓根生、邓根伍与本案当事人邓嗣勋的关系,也无法证明邓嗣勋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邓嗣勋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是否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邓嗣勋以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为由请求停止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需同时具备上述条款的四个条件。邓嗣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1年3月26日由侯金义、黄连香出具的收据不足以证明邓嗣勋已向侯金义、黄连香支付涉案房屋的价款,在2001年,26,000元属于大额款项,一般家庭中都不会存放大量的现金,邓嗣勋没有提交转款凭证或者取款凭证,用以佐证支付涉案房屋款项,邓嗣勋仅凭收款收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已支付涉案房屋价款的事实;邓嗣勋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邓嗣勋与侯金义、黄连香居住在同一个小区长达16年之久却未将涉案房屋变更至自己名下,邓嗣勋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邓嗣勋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该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嗣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邓嗣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易唐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